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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 顯示歷次修正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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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要點 (舊法) 依 83 年 6  月 6  日公布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十九
    條所定之責任分數及 83 年 6  月 23 日修正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
    細則第二十一條之意旨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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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累進處遇教化、操行成績之起分及每月遞加分數與各級限分和責任分
    數,依受刑人之刑期訂定如下:
    ◎起分及每月遞加分數
      ┌─────┬──┬───┬─────┬──┬───┐
      │刑      期│起分│每月遞│刑      期│起分│每月遞│
      │          │    │加分數│          │    │加分數│
      ├─────┼──┼───┼─────┼──┼───┤
      │6 月–1 年│2.4 │每月 0│9 年–10年│1.2 │每隔 2│
      │6 月      │    │.3  分│          │    │月 0.1│
      ├─────┼──┼───┼─────┼──┤分    │
      │1 年 6  月│2.2 │每月 0│10年–11年│1.1 │      │
      │–2 年    │    │.2  分│          │    │      │
      ├─────┼──┤      ├─────┼──┤      │
      │2 年–3 年│2.0 │      │11年–12年│1.0 │      │
      ├─────┼──┼───┼─────┼──┼───┤
      │3 年–4 年│1.6 │每月 0│12年–13年│0.9 │每隔 2│
      ├─────┼──┤.2  分├─────┼──┤月 0.1│
      │4 年–5 年│1.5 │      │13年–14年│0.8 │分    │
      ├─────┼──┤      ├─────┼──┤      │
      │5 年–6 年│1.4 │      │14年–15年│0.8 │      │
      ├─────┼──┼───┼─────┼──┼───┤
      │6 年–7 年│1.3 │每月 0│15年以上  │0.8 │每隔 3│
      │          │    │.1  分│          │    │月 0.1│
      │          │    │      │          │    │分    │
      ├─────┼──┤      ├─────┼──┼───┤
      │7 年–8 年│1.2 │      │無期徒刑  │0.5 │每隔 4│
      │          │    │      │          │    │月 0.1│
      │          │    │      │          │    │分    │
      ├─────┼──┤      ├─────┼──┼───┤
      │8 年–9 年│1.2 │      │          │    │      │
      └─────┴──┴───┴─────┴──┴───┘
    ◎各級責任分數
      ┌──┬───────┬───┬───┬───┬───┐
      │類別│  刑名及刑期  │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
      ├──┼───────┼───┼───┼───┼───┤
      │一  │6月~1年6月│  36  │  30  │  24  │  18  │
      ├──┼───────┼───┼───┼───┼───┤
      │二  │1年6月~3年│  60  │  48  │  36  │  24  │
      ├──┼───────┼───┼───┼───┼───┤
      │三  │3年~6年    │ 144  │ 108  │  72  │  36  │
      ├──┼───────┼───┼───┼───┼───┤
      │四  │6年~9年    │ 180  │ 144  │  108 │  72  │
      ├──┼───────┼───┼───┼───┼───┤
      │五  │9年~12年  │ 216  │ 180  │  144 │ 108  │
      ├──┼───────┼───┼───┼───┼───┤
      │六  │12年~15年│ 252  │ 216  │  108 │ 144  │
      ├──┼───────┼───┼───┼───┼───┤
      │七  │15年以上    │ 288  │ 252  │  216 │ 180  │
      ├──┼───────┼───┼───┼───┼───┤
      │八  │無期徒刑      │ 432  │ 360  │  288 │ 216  │
      └──┴───────┴───┴───┴───┴───┘
    ◎各級限分標準
      ┌──┬──┬───────────┐
      │區分│減少│  限    分    標    準│
      ├──┼──┼──┬──┬──┬──┤
      │    │成  │4   │4   │4   │4   │
      │作業├──┼──┼──┼──┼──┤
      │    │少  │3   │3   │3   │3   │
      ├──┼──┼──┼──┼──┼──┤
      │    │成  │2.8 │3.2 │3.6 │3.9 │
      │教化├──┼──┼──┼──┼──┤
      │    │少  │3.8 │4.2 │4.6 │4.9 │
      ├──┼──┼──┼──┼──┼──┤
      │    │成  │2.8 │3.2 │3.6 │3.9 │
      │操行├──┼──┼──┼──┼──┤
      │    │少  │2.8 │3.2 │3.6 │3.9 │
      ├──┼──┼──┼──┼──┼──┤
      │級別│    │四  │三  │二  │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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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少年受刑人減少責任分數 1/3,累犯增加責任分數 1/5,撤銷假釋者
    殘餘刑期部分增加責任分數 1/2,按比例換算,累再犯亦依犯次、刑
    期比例換算責任分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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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第一類別之受刑人入監當月報編,次月評分。第二類別以上,須考核
    滿一個月再報編。下列受刑人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七條第
    四項之規定得暫緩編級:
    1.違規未達受停止計分者,緩編一個月。
    2.違規達受停止計分一個月者,緩編一個月。
    3.違規達受停止計分二個月者,緩編二個月。
    4.連續違規者累加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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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少年受刑人教化分數之起分依第二點第一項所列起分標準增加 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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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教化、操行二項分數,除少年受刑人之處遇外,其相差不得超過 0.3
    分;自他監移入之受刑人若教化、操行二項分數相差超過 0.3  分者
    ,取其平均分數起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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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羈押和感訓 (強制工作) 折抵日數逾總刑期之比例符合左列情形者,
    依其情形增加其起分:
 (一) 逾十分之一者,增加 0.3  分。
 (二) 逾九分之一者,增加 0.4  分。
 (三) 逾八分之一者,增加 0.5  分。
 (四) 逾七分之一者,增加 0.6  分。
 (五) 逾六分之一者,增加 0.7  分。
 (六) 逾五分之一者,增加 0.8  分。
 (七) 逾四分之一者,增加 0.9  分。
 (八) 逾三分之一者,增加 1.0  分。
 (九) 逾二分之一者,增加 1.1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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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遇增加刑期致變更類別者,依變更後刑期之類別核低操行及教化二項
    分數。總刑期因裁定執行刑而縮短致變更類別者,亦可補其起分之差
    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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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違規受刑人受停止戶外活動一至四日處分者,應停止記分一個月;受
    停戶外活動五至七日處分者,應停止記分二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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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違規受刑人停止記分二個月者,恢復記分時其操行、教化分數依原得
    分數核低 1.5  分;停止記分一個月者核低 1.0  分;違規未受停止
    記分處分者核低 0.8  分。以上核低分數均不得低於起分之規定。
    違規受刑人恢復記分時,除作業分數核實評分外,其操行、教化分數
    依原得分數核低後,在考核期間應保持善行始得遞增回復至原得分數
    ,考評期間標準如下:
 (一) 違規未停止計分者,於三個月後回復至原得分數。
 (二) 違規停止計分一個月者,於六個月後回復至原得分數。
 (三) 違規停止計分二個月者,於九個月後回復至原得分數。
 (四) 考核期間回復遞加分數不受本要點第二點進分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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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連續違規受停止計分月份得累計計算,但核低分數仍不得低於起分
      之規定。回復至原得分數之期間則重新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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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違規受刑人回復至原得分數考核期間,如行狀優異有具體事證者,
      得提前一至三個月回復至原得分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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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受刑人違反收容人生活管教實施要點之規定,經管理人員登錄者,
      教區輔導員應將其事實,作為核低當月各項考評分數之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