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要點依據法務部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法律字第 0930700450 號函訂 定。
二、本監辦理國家賠償事件,除依照國家賠償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外,應 依本要點進行。
三、本監受理請求權人申請國家賠償案件時,秘書室應即報告典獄長,成 立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
四、前條所定委員會之設置,典獄長應就下列人員擇需要聘 (派) 任委員 : (一) 花蓮地院法官、公設辯護人或檢察署檢察官、檢察事務官一至三人 。 (二) 律師一至二人。 (三) 吉安鄉調解委員會委員一至二人。 (四) 花蓮地區高中以上老師一至三人。 (五) 本監副典獄長。 (六) 本監科室主管以上人員一至四人。
五、委員會人數五至十五人,由本監視個案情形定之。
六、本監副典獄長為當然委員,並兼任主任委員。
七、外聘之委員不得少於委員人數二分之一,委員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具法 制專長或法學素養。
八、外聘之委員出席會議得支領車馬費,每次最高以二千元為限。
九、本委員會為任務編組性質,案件結束自動解組。俟有新受理案件,再 由典獄長命令成立,重新視需要聘 (派) 委員。
十、國家賠償事件由秘書室主辦,各科室協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