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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 顯示歷次修正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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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為便利監獄、技能訓練所、少年輔育院、看守所、少年觀護所之收容
    人因特殊情事,急需與最近親屬或家屬聯繫暨收容人親屬或家屬因故
    不便前往監院所申請接見,得以電話接見,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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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各監院所視實際需要,得於適當場所裝設專用電話供收容人電話接見
    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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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凡未經檢察官、法官諭知禁止接見及通信,或未因違規停止接見尚在
    考核中之數容人,均得予以電話接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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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收容人使用電話接見之次數依法令關於接見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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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收容人本人及其最近親屬或家屬申請電話接見,應由收容人預先依式
    填具申請單 (格式如附表) ,報經機關長官核准後辦理。
    ┌────────────────────────────┐
    │ (機關全銜)   收容人電話接見申請單        年  月  日星期│
    ├─────┬──┬──┬───────────┬────┤
    │申請人姓名│號數│單位│接見事由及內容        │通話時間│
    ├─────┼──┼──┼───────────┼────┤
    │          │    │    │                      │        │
    ├─────┼──┼──┼───────┬───┼────┤
    │電話接見人│年齡│職業│與申請人之關係│住  所│電話號碼│
    ├─────┼──┼──┼───────┼───┼────┤
    │          │    │    │              │      │        │
    ├─┬─┬─┼──┴┬─┼──┬─┬─┬┴┬─┬┴──┬─┤
    │機│  │機│      │科│    │科│  │場│  │收 (指│  │
    │關│  │關│      │ (│    │ (│  │舍│  │容簽印│  │
    │長│  │副│      │課│    │課│  │主│  │人名) │  │
    │官│  │首│      │組│    │組│  │管│  │  抹  │  │
    │  │  │長│      │) │    │) │  │  │  │  印  │  │
    │  │  │  │      │長│    │員│  │  │  │      │  │
    ├─┼─┴─┴───┴─┴──┴─┴─┴─┴─┴───┴─┤
    │通│                                                    │
    │  │                                                    │
    │話│                                                    │
    │  │                                                    │
    │記│                                                    │
    │  │                                                    │
    │錄│                                                    │
    ├─┼───┬─┬───┬─┬───┬─┬───┬─┬──┤
    │機│      │機│      │科│      │科│      │監│    │
    │關│      │關│      │ (│      │ (│      │聽│    │
    │長│      │副│      │課│      │課│      │人│    │
    │官│      │首│      │組│      │組│      │員│    │
    │  │      │長│      │) │      │) │      │  │    │
    │  │      │  │      │長│      │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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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電話接見:
 (一) 收容人或其祖父母、父母、配偶、子女現罹重大疾病者。
 (二) 其家庭遭受天然災害或重大變故者。
 (三) 其最近親屬或家屬因遠道、年邁體衰、殘障、年幼、貧困無法前來
      接見者。
 (四) 收容人有其他緊急情形,須即時與最近親屬或家屬聯繫解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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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電話接見之時間自上午九時至十一時,下午時至四時。但有特殊事由
    ,經機關長官核准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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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電話接見不得使用暗語或隱語。外國籍者得使用所屬國或國際通用之
    語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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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通話每次不得逾六分鐘,但有特殊事由,經機關長官許可者,得酌予
    延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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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電話接見時,應指派專人負責監聽,並予錄音及製作通話紀錄送請機
    關長官核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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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通話內容應以申請有關事項為限,如與申請內容無關或有串供及其
      他違反紀律情事者,負責監聽人員得立即停止其通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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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使用電話費用由收容人或受話者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