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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 顯示歷次修正條文

第 1 條
為使本處辦理行政執行事件之各項鑑定估價業務符合公正、公開、妥適、
有效之程序公開原則,以利業務之推行,並維護當事人權益,特訂定本須
知。
第 2 條
凡以不動產鑑定估價為主要業務,有兩年以上鑑定估價經驗或曾在他法院
或行政執行處執行鑑定估價業務,經政府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在本處轄
區內設有分公司或辦事處之公司或法人團體,得向本處申請列為鑑定估價
之鑑定人。主事務所在本處轄區並已加入本處轄區建築師,亦同。
單純之土地鑑定估價,得逕行委託縣、市政府為之。
鑑定之標的特殊,以由專業鑑定人鑑定估價為宜者,得由行政執行官簽請
處長核可選定鑑定人,不受前兩項之限制。
動產之鑑定估價得委由該動產之商業同業公會為之。
第 3 條
申請列為鑑定人,應提出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如附件一) 。
二、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其他核准設立登記文件。
三、具兩年以上鑑定估價經驗之證明 (包括委託鑑定之文件及鑑價書十件
    ) 。
四、所聘任之估價師人數、年籍及其學經歷資格。
建築師申請應提出建築師執照、開業及加入公會之證明。
第 4 條
本處收受申請後,由執行書記官彙整經行政執行官依本須知審核申請人資
格,簽註准駁意見,呈報處長核可後通知申請人,並於核准後列入輪次表
輪流鑑定估價。但申請人有品性不良、前科記錄且惡行重大者,本處得不
予核可。
申請人提出申請所附之證件資料有欠缺或就其申請有疑義而能即時補正者
,得先通知其補正。
申請未經核可者,逕以書面不附理由通知之。
第 5 條
鑑定人應依下列規定收取鑑價費:
一、新竹市、苗栗市:每件不得逾新台幣 (下同) 三千元。
二、新竹縣、苗栗縣:每件不得逾四千元。
如不動產座落距本處逾六十公里者,得酌收一千元以下之車馬費。
本條所稱每件者,係指同一建號之建物 (含未保存登記及增建部分) 及其
座落之基地、暨週邊屬公共設施之土地。但共同使用部分或從屬於主建物
使用部分,雖編有獨立之建號,仍以同一建號論。
鑑定標的如有二件以上而屬同一社區者,第二件以後之標的,其鑑價費不
得逾第一項之二分之一。
鑑定標的特殊者,鑑價費不受第一項之限制,但應依鑑定估價難易程度,
公平合理收費。
第二條第二項之鑑價費,依縣、市政府相關規定收取之。
其他財產之鑑定費用,應本於誠信,參酌鑑定成本與合理利潤收取之。
第 6 條
鑑定人依實地勘測不動產鑑定結果,應依內政部之規定製作不動產估價報
告書,詳實記載,不得遺漏。動產之鑑定亦同。
第 7 條
本處為提高鑑定估價績效,得定期召開鑑定人會議,邀集各鑑定人共同研
討有關鑑定估價事宜。受委託辦理鑑定估價之事業所、公司或法人團體,
亦得就相關業務,擬定具體意見,請求本處召開。經本處依職權或許可召
開之會議,各鑑定人有出席之義務。
第 8 條
本處為求公平,依所屬股別及經核准之鑑定人數平均指定配屬之鑑定人。
唯考量各股件數不一,或鑑定人所配股數不均,故應按股別順序分組,每
六個月由處長 (或其指定之人) 抽籤輪換。但承辦人或移案機關以服務不
佳、鑑定費過高或有其他正當理由請求更換鑑定人時,經處長核可後,則
移由次順序之鑑定人鑑定。前項輪換期間及配屬方法得因本處內部人員調
整、鑑定估價公司增減或業務需要而延長或縮短、變更之。
第 9 條
鑑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處人員得列舉事證,呈報處長核定後,視情
況輕重對其停止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之委託:
一、鑑定、估價錯誤者。
二、鑑定估價顯有偏頗而顯失公平者。
三、鑑定緩慢,經通知改進而仍不依限辦理者。
四、無故不參加本處召開之鑑定人會議者。
五、鑑定書記載不全或不依規定格式製作,或不依規定收取鑑定費用者。
六、其他嚴重影響行政執行業務進行者。
鑑定人如有舞弊不法之情事,或不動產估價師另有不動產估價師法第三十
六條所列情形之一者,除應依法受懲戒外,本處亦得視情節輕重對鑑定人
為除名、永久停止或為停止六月以上三年以下之委託。
第 10 條
鑑定書內容不實或錯誤,致生損害者,鑑定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 11 條
鑑定人之相關事宜除本須知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鑑定之規
定。
第 12 條
本須知經處務會議討論通過及處長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