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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 顯示歷次修正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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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所為維護收容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在依法施用戒具仍無法有效防
    制時,於義二舍設置鎮靜室四間,其按獨居房形式設置,為顧及戒護
    安全,房內之牆壁、天花板及房門地板之外表,採不易撞擊成傷之物
    料製作,另設有全罩式攝影機及隱藏式麥克風,前述設施應定期詳細
    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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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執勤時應服裝整齊,勤務交接應將主管事項點交清楚,如遇特殊情事
    ,應登記於勤務交接簿,並當面告知接班人員,早晚點名時,應詳細
    檢查戒具,遇有毀損、脫落時,除報告中央台更換外,應追查毀壞脫
    落原因並加強戒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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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鎮靜室內除設蹲式、平地式廁所及需用安全設施外,不得添置其他危
    及戒護安全之設置及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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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收容人收容於鎮靜室時,應全程錄影存證,並密切觀察其言行舉止及
    身心狀況,詳予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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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收容期間,嚴禁使用各種電器用品及安全顧慮物品,並應每日以考核
    簿載明收容情形及應繼續收容之理由陳首長核閱,如認無繼續收容鎮
    靜室之必要時,應即解返其他舍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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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嚴禁非執勤人員接近或與收容人交談,送出、送入物品應詳加檢查並
    登記,雜役進出應加以檢身並應有管理員在旁戒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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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對於不服管教之頑劣收容人,或情緒不穩、精神異常者,移入鎮靜室
    保護須施用戒具 (手銬、輕便式腳鐐) ,俟其情緒平穩經允許始可解
    除,同時應加強查察注意觀察,並詳實填載於觀察紀錄簿列入交接;
    有實施固定保護之必要者,應報請戒護科長核准始得為之,如遇假日
    或戒護科長不在所內時應報請當日輪值督勤人員或值日官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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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在鎮靜室收容之精神異常收容人,應詳加觀察,並製作觀察紀錄,提
    供衛生科或戒送至精神醫院診療之參考,其經鑑定為精神病犯者應注
    意戒護與照顧,並報請移送精神病監治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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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鎮靜室之收容人罹患重病,應隨時注意其病況,加派看護輪流照顧,
    並定時對收容人測量血壓、體溫、心跳等紀錄供衛生科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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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如收容人情緒不穩定,有開啟舍房門之必要時,應有管理人員至少三
    人以上在場,始得開啟,收容人出舍房門應詳予檢身,檢身後應施用
    手銬,入房時亦同,以維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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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服勤時,不得聊天、吸菸、嚼食檳榔、閱讀書報、聽收音機等有關
      違反值勤規定之行為,否則按其情節輕重,分別依公務人員考績法
      及有關規定予以懲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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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本注意事項經提所務委員會議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