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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 顯示歷次修正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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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據「行政院所屬各機關資訊安全管理規範」有關電腦系統安全管理
    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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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可攜式資訊設備係稱筆記型電腦、隨身碟、光碟、磁碟、磁帶及其他
    可抽取攜帶之儲存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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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可攜式資訊設備之購買,應由需求單位簽會資訊管理單位陳報核准後
    實施,並由資訊管理單位登帳列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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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各可攜式資訊設備使用人為當然之保管人,其單位主管為連帶保管人
    ,總務科財產管理人為資訊財產保管之總負責人,可攜式資訊設備攜
    出入皆須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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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儲存應保密資料之可攜式資訊設備,業務單位應指定專人管理,每日
    詳實紀錄調借使用情形;資訊管理單位應定期會同政風室與業務單位
    定期清點數量與查核使用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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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可攜式資訊設備停止操作時,應將其抽離其他資訊設備另行保管,儲
    存資料不再繼續使用時,應將儲存的內容消除,避免遭竊或機密資料
    外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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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除下列情形外,禁止可攜式資訊設備攜出,但經典獄長許可之特殊
    情形得不受限制:
 (一) 故障維修。
 (二) 經辦業務需求。
 (三) 財產調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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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可攜式資訊設備送修、攜出,應填寫登記簿註明原因,陳單位主管與
    資訊管理單位核可後實施,門衛警衛應檢視送修、攜出資訊設備與登
    記簿之登記是否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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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個人持有之可攜式資訊設備,未經單位主管與資訊管理單位核准,
     不得在本監資訊系統上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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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替代役役男限制使用可攜式資訊設備,資訊管理單位應關閉其個人電
    腦 Bios 中之 usb  埠,統一購買易碎貼紙封閉主機 usb  埠,並定
    時查看易碎貼紙是否遭破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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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資訊設備使用人員 (含替代役役男) ,應簽署保密切結書,資訊管
      理單位與政風室並應定期辦理資訊安全與法紀教育宣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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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未經許可攜出可攜式資訊設備或攜入非本監之可攜式資訊設備造成
      不良後果,經查獲屬實者議處,如涉嫌民、刑事責任者,依法究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