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歷史法規 - 顯示歷次修正條文

立法理由:
3
三、法律及涉及外國人、機構或團體之命令,各機關應譯為英文。
    命令不涉及外國人、機構或團體者,各機關認有必要,得譯為英文。
    命令未依前二項規定譯為英文者,行政院認有必要,得要求主管機關
    譯為英文。
4
四、各機關主管之中央法規譯為英文時,應參照法規名稱英譯統一標準表
    規定辦理;同一用詞所譯詞彙不一致,而有統一之必要者,由行政院
    法規會會同法務部協商相關機關後統一之。
5
五、中央法規譯為英文,應於該法規制(訂)定或修正公(發)布之日起
    三個月內為之,並依全國法規電腦處理作業規範之規定,通報全國法
    規資料庫。但有特殊情形未能於期限內完成者,得說明理由及自行評
    估完成期限,報請其上級機關同意展延之,其展延期限最長為二個月
    。
    本規範修正生效前應譯為英文或有必要譯為英文之中央法規,於本規
    範修正生效時尚未完成英譯者,仍依修正生效前之規定時程辦理。
    本規範修正生效前制定或修正公布之法律,無須譯為英文者,各機關
    應擬具英譯計畫及時程,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
    成英譯作業,並通報全國法規資料庫。但有特殊情形未能於期限內完
    成者,得說明理由及自行評估完成期限,報經行政院同意展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