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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 顯示歷次修正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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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要點依監獄行刑法第二十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十九條、十九條
    之一所定之責任分數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二十
    一條之一之精義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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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適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條文者,以下簡稱新法
    ;適用其修正公布前之刑法條文者,以下簡稱舊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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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新收受刑人入監除不適於累進處遇者外,應依規定予以編級:
(一)第一類別受刑人,入監後當月提編,次月核分。
(二)第二至五類別受刑人,入監考核一個月後次月提編,提編後次月核
      分。
(三)第六至十二類別受刑人,入監後考核二個月後次月提編,提編後次
      月核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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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下列受刑人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七條之規定得暫緩編級:
(一)看守所羈押期間,行狀不良有紀錄可查者。
(二)入監考核期間,有違規紀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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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編級前之考核期間,如有違規,依其情節輕重:
(一)違規未達停止記分者,緩編一個月。
(二)違規達停止記分一個月者,緩編二個月。
(三)違規達停止記分二個月者,緩編三個月。
    以上連續違規者累加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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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有期徒刑受刑人入監前在看守所羈押日期過長者,如符合行刑累進處
    遇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之規定,除予報請逕編三級外,若在監行狀良
    好得由管教小組研議酌增起分,但不得超過下表所列最高起分標準:
    ┌─┬───┬─┬─┬─┬─┬─┬─┬─┬─┬─┬─┐
    │適│  刑  │3│5│7│8│9│10│12│18│24│30│
    │用│      │年│年│年│年│年│年│年│年│年│年│
    │新│      │至│至│至│至│至│至│至│至│至│以│
    │法│      │5│7│8│9│10│12│18│24│30│上│
    │受│      │年│年│年│年│年│年│年│年│年│  │
    │刑│      │未│未│未│未│未│未│未│未│未│  │
    │人│  期  │滿│滿│滿│滿│滿│滿│滿│滿│滿│  │
    │逕├───┼─┼─┼─┼─┼─┼─┼─┼─┼─┼─┤
    │編│  初  │2│2│2│1│1│1│1│1│1│1│
    │三│  再  │.│.│.│.│.│.│.│.│.│.│
    │級│  犯  │5│3│1│9│8│7│6│5│4│4│
    │最├───┼─┼─┼─┼─┼─┼─┼─┼─┼─┼─┤
    │高│累  撤│2│2│1│1│1│1│1│1│1│1│
    │起│    銷│.│.│.│.│.│.│.│.│.│.│
    │分│    假│3│1│9│7│6│5│4│3│2│2│
    │標│    釋│  │  │  │  │  │  │  │  │  │  │
    │準│犯  犯│  │  │  │  │  │  │  │  │  │  │
    │表│      │  │  │  │  │  │  │  │  │  │  │
    └─┴───┴─┴─┴─┴─┴─┴─┴─┴─┴─┴─┘
7
七、入監前在看守所羈押日期較長且行狀良好者,其未達逕編三級之規定
    但羈押期間達宣告刑為下列所列範圍者,得依本要點第十條所列起分
    標準,酌予提高起分:
(一)七分之一以上,六分之一未滿者,教化、操行初犯起分標準增加 
      0.4 分;累犯及撤銷假釋犯起分標準增加 0.3  分。
(二)八分之一以上,七分之一未滿者,教化、操行初犯起分標準增加 
      0.3 分;累犯及撤銷假釋犯起分標準增加 0.2  分。
(三)九分之一以上,八分之一未滿者,教化、操行初犯起分標準增加 
      0.2 分;累犯及撤銷假釋犯起分標準增加 0.1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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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受刑人違背紀律時處分情形如下:
(一)處分總分扣 0.5  分至 3  分者,當月不予停止計分,教化、操行
      次月核分以上月分數七成核分,經三個月考核後,保持良好行狀,
      始得遞增恢復至原有分數。
(二)處分總分扣 3.5  分至 4  分者,停止計分一個月,教化、操行恢
      復計分時以最後給分當月分數二分之一起分,經六個月考核後,保
      持良好行狀,始得遞增恢復至原有分數。
(三)處分總分扣 4.5  分以上者,停止計分二個月,教化、操行恢復計
      分時以最後給分當月分數二分之一起分,經九個月考核後,保持良
      好行狀,始得遞增恢復至原有分數。
(四)違規考核中再違規,未達停止計分者,除總分扣分外,再累加延長
      考核三個月,保持良好行狀,始得遞增恢復至原有分數。
(五)違規考核中再違規,達停止計分者,除總分扣分外,再累加延長考
      核六個月,保持良好行狀,始得遞增恢復至原有分數。
(六)違規受刑人未恢復原有分數前,教化、操行應依實際悛悔情形核給
      ,其遞加分數不受每月晉分標準限制,但不得高於 2.9  分。
(七)違規後核給教化、操行分數不得低於 0.1  分。
(八)受刑人違反生活生活管理者,除符合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
      三十四條規定扣減分數者外,由管教小組研議就其情節酌減教化、
      操行分數,次月得恢復扣分前之分數。
(九)違規考核當月(含考核待配業之當月)其作業分數一律 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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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受刑人當月行狀顯著優異且有具體事蹟者,除符合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四十三條規定增加分數者外,由管教小組研議
    就其具體事蹟酌加教化、操行分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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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累進處遇教化、操行成績之起分及每月晉分分數,依受刑人適用新、
    舊法及刑期類別訂定如下:
(一)適用新法受刑人起分及每月晉分標準表
      ┌───┬─────┬──────┬─────┬────┬
      │類  別│     一   │    二      │    三    │  四    │
      ├───┼─────┼──────┼─────┼────┼
      │刑  期│6月以上至│1年6月以上│3年以上至│6年以上│
      │      │1年6月未│至3年未滿  │6年未滿  │至9年未│
      │      │滿        │            │          │滿      │
      ├───┼─────┼──────┼─────┼────┼
      │最  高│          │            │          │        │
      │起  分│    2.2   │    2.1     │ 2.0(3~4) │1.8(6~7)│
      │      │          │            │ 2.0(4~5) │1.6(7~8)│
      │      │          │            │ 1.8(5~6) │1.4(8~9)│
      ├─┬─┼─────┼──────┼─────┼────┼
      │晉│初│每月 0.2  │每月 0.2    │每月 0.1  │每3月0.1│
      │分│、│          │            │(3~4)    │        │
      │  │再│          │            │每2月0.1  │        │
      │  │犯│          │            │(4~5)    │        │
      │  │  │          │            │每2月0.1  │        │
      │  │  │          │            │(5~6)    │        │
      │  ├─┼─────┼──────┼─────┼────┼
      │  │累│每月0.1   │每月0.1     │每2月0.1  │每4月0.1│
      │  │、│          │            │(3~4)    │        │
      │  │撤│          │            │每3月0.1  │        │
      │  │銷│          │            │(4~5)    │        │
      │  │假│          │            │每3月0.1  │        │
      │  │釋│          │            │(5~6)    │        │
      │  │犯│          │            │          │        │
      └─┴─┴─────┴──────┴─────┴────┴
      ─────┬─────┬─────┬─────┬─────
          五    │    六    │    七    │    八    │    九
      ─────┼─────┼─────┼─────┼─────
      9年以上至│12年以上至│15年以上至│18年以上至│21年以上至
      12年未滿  │15年未滿  │18年未滿  │21年未滿  │24年未滿
                │          │          │          │
      ─────┼─────┼─────┼─────┼─────
                │          │          │          │
      1.3(9~10) │   0.6    │  0.6     │   0.4    │    0.4
      1.1(10~11)│          │          │          │
      0.9(11~12)│          │          │          │
      ─────┼─────┼─────┼─────┼─────
      每3月0.1  │每3月0.1  │每4月0.1  │每4月0.1  │ 每5月0.1
                │          │          │          │
                │          │          │          │
                │          │          │          │
                │          │          │          │
                │          │          │          │
      ─────┼─────┼─────┼─────┼─────
      每4月0.1  │每4月0.1  │每5月0.1  │每6月 0.1 │ 每7月0.1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十    │  十一    │  十二        │
      ┼─────┼─────┼───────┤
      │24年以上至│27年以上至│30年以上或    │
      │27年未滿  │30年未滿  │無期徒刑      │
      │          │          │              │
      ┼─────┼─────┼───────┤
      │          │          │              │
      │    0.2   │    0.2   │   0.1        │
      │          │          │              │
      │          │          │              │
      ┼─────┼─────┼───────┤
      │每5月0.1  │每6月0.1  │    每6月0.1  │
      │          │          │              │
      │          │          │              │
      │          │          │              │
      │          │          │              │
      │          │          │              │
      ┼─────┼─────┼───────┤
      │每7月0.1  │每8月0.1  │    每8月0.1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適用舊法受刑人起分及每月晉分標準表
      ┌──┬─────┬──────┬─────┬─────┬
      │類別│    一    │    二      │    三    │    四    │
      ├──┼─────┼──────┼─────┼─────┼
      │刑期│6月以上至│1年6月以上│3年以上至│6年以上至│
      │    │1年6月未│至3年未滿  │6年未滿  │9年未滿  │
      │    │滿        │            │          │          │
      ├──┼─────┼──────┼─────┼─────┼
      │最高│    2.4   │2.2(1.6~2) │1.8 (3~4)│1.4 (6~7)│
      │起分│          │2.0(2~3)   │1.6 (4~5)│1.3 (7~8)│
      │    │          │            │1.5 (5~6)│1.2 (8~9)│
      ├──┼─────┼──────┼─────┼─────┼
      │晉分│每月 0.3  │每月 0.3    │每月 0.2  │每月 0.1  │
      └──┴─────┴──────┴─────┴─────┴
      ─────┬─────┬────┬────┐
          五    │    六    │    七  │  八    │
      ─────┼─────┼────┼────┤
      9年以上至│12年以上至│15年以上│無期徒刑│
      12年未滿  │15年未滿  │        │        │
                │          │        │        │
      ─────┼─────┼────┼────┤
      1.4 (6~7)│0.8(12~13)│  0.5   │0.3     │
      1.3 (7~8)│0.7(13~14)│        │        │
      1.2 (8~9)│0.6(14~15)│        │        │
      ─────┼─────┼────┼────┤
      每月 0.1  │每2月 0.1 │每2月0.1│每3月0.1│
      ─────┴─────┴────┴────┘
11
十一、教化、操行二項分數,除少年受刑人之處遇外,應力求平衡,其差
      距不得超過 0.3  分;自他監移入之受刑人,若該二項分數差距超
      過 0.3  分者,取其平均分數評分。
12
十二、適用新法少年受刑人,依新法起分標準起分、舊法晉分標準晉分,
      撤銷假釋者除外。
13
十三、少年受刑人教化分數依本要點第十點所列標準起分提高 1  分起分
      。
14
十四、新收及考核期間作業核給分數如下:
  (一)新收考核(含他監移入、借提、返監待配業者)、隔離轉(配)
        業、隔離保護、調查及禁見者,一律從 2  分起分,每月晉 0.3
        分,最高至 3  分。少年受刑人從 1.5  分起分,每月晉 0.2 
        分,最高至 2  分。
  (二)違規考核(含考核待配業期間)其作業分數一律 0  分。
  (三)受刑人拒絕作業者,其作業分數一律 0  分。
  (四)以上受刑人,若在考核期間內表現良好或出公差有勞績者,管教
        小組研議就其具體事蹟酌加操行分數。
15
十五、適用新法受刑人總刑期中含有初、再、累犯者,依其初、再、累犯
      之刑期佔總刑期較高者決定晉分標準。適用新、舊法受刑人,依其
      新、舊法之刑期佔總刑期較高者決定晉分標準。
16
十六、刑期增加至變更類別者,依變更後之刑期類別核給每月晉分標準,
      自起分之年月重新核計其更刑當月之教化、操行分數;刑期縮短至
      變更類別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