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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 顯示歷次修正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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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要點依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修正生效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十
    九條所定之責任分數,同條例十九條之二及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
    二十一條之意旨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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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受徒刑宣告執行之受刑人入監前在看守所羈押時間過長者,如符合行
    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之規定除予報請逕編三級外,並依要
    點第十點所列起分標準增加 0.5  分。
    刑期三年以上羈押時間過長,惟尚未達逕編三級之規定者,若在監行
    狀優良且其羈押期間達其宣告刑七分之一以上、六分之一未滿者起分
    標準增加 0.4  分;八分之一以上、七分之一未滿者起分標準增加 0
    .3  分;十分之一以上、八分之一未滿者起分標準增加 0.2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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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之一、無期徒刑受刑人若在監行狀優良且其羈押期間,達二年以上三年
        未滿,依起分標準增加 0.1  分;三年以上四年未滿,依起分標
        準增加 0.2  分;四年以上五年未滿,依起分標準增加 0.3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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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之二、刑前治療完畢轉有期徒刑執行之受刑人,其刑期三年以上診療時
        間過長,若在監行狀優良,其診療期間達其宣告刑六分之一以上
        ,依起分標準增加 0.5  分;七分之一以上、六分之一未滿,依
        起分標準增加 0.4  分;八分之一以上、七分之一未滿,依起分
        標準增加 0.3  分;十分之一以上、八分之一未滿,依起分標準
        增加 0.2  分。刑前治療完畢轉無期徒刑執行之受刑人,其診療
        期間達二年以上,依起分標準增加 0.1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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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受刑人當月行狀優良且有具體事證者,可依進分要點提早一個月進分
    ,但不超過 0.2  分;其他事證足認可獎勵者,經簽准後可增加其當
    月操行分數五分之一之總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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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違規受刑人受停止戶外活動一–四日處分者,應停止記分一個月;受
    停止戶外活動五–七日處分者,應停止記分兩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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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違規受刑人停止記分兩個月者,恢復記分時其教化、操行分數依原得
    分數降低 1.0  起分;停止記分一個月者降低 0.5  起分;違規未達
    停止記分者降低 0.3  分。
    前項降低起分標準以不低於本要點第十點所列之起分標準為原則。
    依第一項停止記分兩個月者,得經九個月之良好表現,遞增恢復至原
    有分數;停止記分一個月者,得經六個月之良好表現,遞增恢復至原
    有分數;違規未達停止記分者,得經三個月之良好表現,遞增恢復至
    原有分數;均不受正常遞加進分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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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教化、操行兩項分數,除少年受刑人之處遇外,其相差不可超過 0.3
    分;自他監移入之受刑人若教化、操行兩項分數超過 0.3  分者,取
    其平均數起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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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少年受刑人教化分數之起分,依本要點第十條所列操行分數標準增加
    一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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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第一類受刑人因刑期甚短,縮短其考核期間,於入監後次月編級核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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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遇增加刑期致變更類別者,依變更後刑期降低其操行及教化單項分數
    ,而刑期因定執行刑而縮短致變更類別者,亦可補其起分之差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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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累進處遇教化、操行成績之起分及每月遞加分數,依受刑人之刑期訂
    定如後。而依新法執行之少年受刑人教化、操行成績之起分,其刑期
    六月以上一年六月未滿,依起分標準增加 0.2  分;一年六月以上三
    年未滿,依起分標準增加 0.3  分;三年以上十二年未滿,依起分標
    準增加 0.4  分;十二年以上,依起分標準增加 0.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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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本要點經監務委員會議通過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附註:本要點適用犯罪時間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生效後者(新新
      法);犯罪時間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刑法修正生效後者,適
      用本監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監務會議修正通過之要點(新法);
      犯罪時間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前者,則適用本監八十七年元
      月二日監務會議修正通過之要點(舊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