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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 顯示歷次修正條文

法規名稱:
第 4 條
採尿人員執行尿液採驗,應注意應受尿液採驗人之身體安全及名譽,並不
得逾必要之程度。
第 6 條
採尿人員因職務知悉檢驗機關(構)名稱、地址、檢體編號或應受尿液採
驗人等資料,不得洩漏。
第 12 條
應受尿液採驗人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報到時,應接受採尿人員查驗身分。
二、於採尿人員發給之檢體監管紀錄表等相關表格資料之正確欄位簽名。
三、採尿時,不得攜入個人物品。
四、採尿前,應先洗手、烘乾。
五、尿液檢體須達六十毫升。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應重新採尿:
(一)尿液檢體溫度未達攝氏三十二度或超過攝氏三十八度或內有浮懸物
      存在或顏色顯有異常者。
(二)其他於採尿人員認有必要,且經執行保護管束者或警察機關主管長
      官許可者。
應受尿液採驗人所採尿液未達前項第五款之量時,採尿人員應提供充足飲
用水。
第 13 條
採尿人員應全程監控尿液採驗過程,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尿液檢體應分別裝入二瓶尿液容器,每瓶尿液量須達三十毫升,並由
    應受尿液採驗人按捺左大拇指指紋封緘。
二、每一尿液檢體應製作檢體監管紀錄表,記載自採集至運送檢驗機關(
    構)所經過之各項作業處理程序、時間、人員、目的及尿液檢體之資
    訊、重要特殊跡象等,連同尿液檢體(含可疑攙假之尿液檢體),一
    併送驗。
三、尿液檢體送驗前應置於攝氏六度以下之冷藏櫃加鎖保管,並隨時檢視
    之。
應受尿液採驗人左大拇指無法按捺指紋時,應依右手大拇指、左食指、左
中指、左環指、左小指、右食指、右中指、右環指、右小指之順序捺印指
紋,並由採尿人員附註該指名稱。但依其情形不適合按捺指紋,且經採尿
人員註明者,不在此限。
第 15 條
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為監督受託檢驗機構之檢驗品質,應以盲績效
監測檢體實施測試。
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送往受託檢驗機構檢驗之檢體,前三個月必須
包括占總檢體數百分之三以上之盲績效監測檢體;三個月後送驗之檢體必
須包括百分之一以上之盲績效監測檢體。
盲績效監測檢體,其中百分之八十應為陰性檢體,百分之二十應為陽性檢
體。陽性尿液檢體以待測藥物為主;待測藥物濃度應介於閾值之一點五倍
至二倍之間,且其結果判定以陽性及陰性為主。
第 16 條
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發現盲績效監測檢體有偽陽性結果時,除警察
機關應通知內政部警政署,執行保護管束者應通知高等法院檢察署外,並
應通知受託檢驗機構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處理。
受託檢驗機構接獲前項通知時,應查明原因,並以書面函復。偽陽性結果
係因檢驗技術或方法失誤所致者,應將該批尿液檢體全部重新檢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