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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 顯示歷次修正條文

第 1 條
本規則依監獄行刑法第五十八條第七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受刑人於具保出監時,監獄應發給書面印製之保外醫治期間應遵守事項,
並以言詞為適當之告知。                                          
前項發給及告知,監獄應作成紀錄,以備查考。
第 3 條
前條保外醫治受刑人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於保外醫治期間保持善良品行,不得有違法犯紀之行為。          
二、保外醫治期間屆滿或於病情穩定經通知返監執行時,依限至指定之機
    關報到,返監執行。                                          
三、於保外醫治期間,不得擅離或更換指定之醫院,惟因病情需要時,應
    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原執行監獄申請同意更換醫院。但情況急迫時
    ,得先為之,並於七日內陳報原執行監獄備查。                  
四、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身體或財
    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                                    
五、於監獄訪察人員訪視時,就身體健康、就醫情況、居住地址及工作環
    境等提出報告,並提供醫院診斷證明書。                        
六、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外,未經監獄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顯
    然無關之活動。                                              
七、其他經監獄認為應遵守之事項。
第 4 條
保外醫治受刑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監獄得報請法務部廢止其保外醫
治許可:                                                        
一、違反保外醫治受刑人應遵守事項者。                            
二、於保外醫治期間另犯他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三、無正當理由,未依醫囑住院或接受治療者。                      
四、其他有廢止保外醫治許可之必要者。
第 5 條
監獄發現保外醫治受刑人有前條所列情形之一,應以書面方式通知其於指
定期日至地檢署報到返監執行。                                    
保外醫治受刑人未依前項所定期日報到,監獄認有廢止其保外醫治許可之
必要者,應檢附最近一次保外醫治核准函、診斷證明書及訪察紀錄等相關
資料,一併陳報法務部廢止其保外醫治許可。                        
監獄於接獲法務部廢止保外醫治許可核准函後,應即連同前揭資料送請檢
察官處理。
第 6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