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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 顯示歷次修正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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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為提昇結案效率,使輕微案件迅速終結,以減輕民眾出庭應訊之勞費
    ,並儘早得知案件偵查結果,而達到訴訟經濟及便民之目標,特訂定
    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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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本要點適用之機關:有試辦意願並經本部指定接受試辦之地方法院檢
    察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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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本要點適用之範圍:
 (一)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之案件。
 (二)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緩起訴處分之案件。
 (三)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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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本要點有關快速終結案件之實施方式如下:
 (一) 地方法院檢察署輪值內勤之檢察官,對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將
      被告隨案解送之案件,經訊問後,認調查已完備且事證明確,而無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
      款所定情形之一,且為第三點所列之案件者,得當場對被告諭知擬
      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意旨,並
      終結偵查。其為緩起訴處分者,應一併告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
      十三條之二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之事項。
 (二) 右開情形,對於有被害人、告訴人之案件,如依卷內資料尚無從發
      現被害人、告訴人有宥恕之意思者,為兼顧被害人、告訴人之權益
      ,在未經傳喚被害人、告訴人陳述意見之前,不得依 (一) 之方式
      逕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
 (三) 對於通緝到案之被告或同一被告犯有與本案具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
      案件,而他案件現仍由其他檢察官偵查中者,亦不得依 (一) 之方
      式終結偵查。
 (四) 內勤檢察官對於受理之案件,如依本要點處理者,應於訊問完畢後
      ,當場諭知擬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之意旨,惟應同時告知須俟正式公告終結偵查之結果後,始生效
      力;上開諭知之意旨並應載明於偵查筆錄末行。
 (五) 依本要點處理之案件,承辦檢察官應即製作結案書類 (案號部分可
      暫不填載) ,並於移送書或報告書首頁右上角空白處加蓋「速偵」
      之戳記,於輪值日之翌日,檢附書類及卷證,連同輪值期間所受理
      之其他案件,依所屬檢察署之規定,陳送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核閱
      及分案。
      分案時對於上開蓋有「速偵」戳記之案件,不列入退案審查之範圍
      ,亦不列入輪分案件,而逕分予原受理之內勤檢察官,並得以每一
      件抵分輪分之案件一件。
 (六) 原承辦檢察官對於已依前開規定終結偵查之案件,如認有續行偵查
      之必要或認該職權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者
      ,應續行偵查;主任檢察官、檢察長對於原承辦檢察官已依前開規
      定終結偵查之案件,如認有續行偵查之必要或認該職權不起訴處分
      或緩起訴處分有違法或不當者,應命續行偵查;檢察長於必要時,
      並得將該案件指定或輪分其他檢察官辦理。上開案件經檢察長指定
      或輪分其他檢察官辦理時,應以每一件補分其他輪分之案件一件。
 (七) 檢察官對於已終結偵查之案件,因有 (六) 之情形而須續行偵查者
      ,即不得再適用本要點之規定,並應傳喚被告對其說明該案有續行
      偵查必要之理由。
 (八) 依本要點終結偵查之案件,如無 (六) 之情形而須續行偵查者,於
      完成分案程序後,即得逕予報結,至其後續事宜則依其他相關規定
      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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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各地方法院檢察署為辦理本要點所定事項,得自行訂定相關作業規定
    ,並應妥為規劃被告犯罪紀錄查詢、分案及報結作業流程、人員值勤
    等相關事宜,期使本要點實施順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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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本要點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試辦一年。試辦期間屆滿時,由本部召
    集相關機關檢討實施成效及應行改進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