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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 顯示歷次修正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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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監所及少年輔育院主副食之處理,依本注意事項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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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本注意事項所稱主副食指受刑人、在押被告、收容少年及感化教育之
    受處分人之主副食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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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各機關處理主副食,應設立炊場,監所選定受刑人或在押被告作業,
    少年觀護所及少年補育院,得由工友炊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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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膳食每日分三餐供應,其食米分量,一般受刑人及在押被告為六二五
    公分,少年受刑人,少年在押被告及收容少年為七五○公分,感化教
    育之受處分人為八六六公分。其供應他種食糧者,依當地糧政機關公
    定之折合率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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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每人每日副食中之油為三○公分,鹽為九公分,菜餚應注意新鮮、營
    養及變換。燃料之分量如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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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受刑人或在押被告攜帶之子女不能自備飲食者,其主副食分量折半供
    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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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從事綮重作業有給予較多主副食之必要時,得酌增之。但每名日不得
    超過第四項、第五項規定分量四分之一,所需費用,在作業項下開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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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病患得酌給適當之飲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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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飲食用水,另立水表,在用費項下支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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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每日主副食應由受刑人、在押被告、收容少年及感化教育之受處分人
    ,各輪流推舉代表司秤、眼同下鍋,煮熟後,依照規定定量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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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每日所用主副食,應由主管炊場人員造具實支數結算表,報告機關
      長官後,張貼炊場,公布週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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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各機關應於翌月五日內造具給養費月報表兩份,一份存查,一份報
      監督機關備查。高等法院檢察處應於翌月十五日內彙編所屬看守所
      及少年觀護所給養費月報表,報請法務部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