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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 顯示歷次修正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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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法務部所屬監院所校辦理收容人申請代購藥品,除法令別有規定外,
    依本注意事項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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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收容人申請代購之藥品,應以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且機關公有藥品無法
    取代使用者為限,其項目由本部所屬監院所校 (以下簡稱各機關) 依
    實際需要擬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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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各機關代辦收容人自購藥品,應將藥品名稱、品牌及規格等詳列,並
    依政府採購法之程序辦理採購事宜及訂定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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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各機關辦理收容人代購藥品之採購,招標時間為一年一次,期間並應
    隨時派員訪價,以確保送貨價格低於市價;必要時得增加招標次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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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同一地區機關如有實際需要,得依「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之相關
    規定辦理集中採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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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各機關每年辦理採購後,應將契約及各項藥品之品牌、規格及價格報
    部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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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收容人申請代購藥品須經醫師認可,並檢附醫師開立之處方箋,會衛
    生醫療業務承辦科 (課、組、室) 確認,經送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核
    可後,交由各機關總務單位辦理無償代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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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各機關總務單位購入藥品後,其價金由該收容人保管金中扣抵,扣抵
    手續依「受刑人金錢物品保管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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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藥品購入後應交各機關衛生醫療業務承辦科 (課、組、室) 登記,並
    檢查其藥品成分是否與醫師開立之處方箋相符,避免廠商擅自更改或
    以劣質品抵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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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登記檢查後之藥品送交收容人簽收,並由場舍主管保管,依處方指示
    監督收容人按時用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