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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 顯示歷次修正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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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使本監管教人員對各級受刑人之成績分數能依照累進處遇由嚴而寬
    原則,公平核記,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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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實施之新修正刑法條文者,簡稱新新法;適用
    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條文者,簡稱新法;適用其
    修正公布前之刑法條文者,簡稱舊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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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新入監受刑人其刑期在六月以上一年六月未滿者,於入監當月即予編
    級並於次月開始評分。刑期在一年六月以上之受刑人經調查完竣,考
    核滿一個月,除不適於累進處遇者外,應依有關規定予以編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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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受刑人入監考核期間有違規紀錄者,得比照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
    則第七條第四項之規定予以暫緩編級。其違規依情節輕重,懲處停止
    戶外活動五日以下者,緩編一個月;懲處停止戶外活動六日以上者,
    緩編二個月;以上連續違規者緩編月數採累計方式,惟緩編期間以二
    個月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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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受刑人移轉單位時,當月十五日前轉新單位者,由新單位評分,十六
    日以後轉新單位者,由原單位評分,故假釋之陳報,由評分單位教誨
    師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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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對於累犯、假釋中再犯及屢犯監規之受刑人應從嚴考核,以防悛悔不
    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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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經法務部核准逕編三級及改列三級者,其起分依第十二點附表所列之
    起晉分標準再加○.五 分起分。
    未達逕編三級及改列三級受刑人,入監考核期間,行狀良好且無違規
    者,依下列情形酌增起分:
(一)有期徒刑受刑人:
      1.羈押日數或折抵刑期(含罰金執畢)達宣告刑十分之一以上,九
        分之一未滿者,按起分標準加○.一 分。
      2.羈押日數或折抵刑期(含罰金執畢)達宣告刑九分之一以上,八
        分之一未滿者,按起分標準加○.二 分。
      3.羈押日數或折抵刑期(含罰金執畢)達宣告刑八分之一以上,七
        分之一未滿者,按起分標準加○.三 分。
      4.羈押日數或折抵刑期(含罰金執畢)達宣告刑七分之一以上,六
        分之一未滿者,按起分標準加○.四 分。
(二)無期徒刑受刑人:
      1.羈押日數為三年以上,四年未滿者,按起分標準加○.一 分。
      2.羈押日數為四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按起分標準加○.二 分。
    受刑人在監表現良好,經核算其累進處遇成績分數與假釋陳報期程之
    應對配比,產生顯不合理情況者,得由管教小組研議酌增起進分,但
    仍應受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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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受刑人違規經簽具懲罰表者,俟開始記分後,除作業分數核實記分外
    ,其教化分數及操行分數,應依前月所得分數為準,予以核低,並記
    明事由,其標準如下:
(一)停止記分者,俟開始記分後以最後給分當月分數二分之一起分。
      1.扣減所得成績分數達三.五 以上者,停止進級並不計算分數一個
        月。俟開始記分後,其教化、操行分數逐步回復至原來分數期間
        ,不得低於六個月。
      2.扣減所得成績分數達四.五 以上者,停止進級並不計算分數二個
        月。俟開始記分後,其教化、操行分數逐步回復至原來分數期間
        ,不得低於九個月。
(二)未達停止記分者,以最後給分當月分數三分之二起分,其教化、操
      行分數逐步回復至原來分數期間,不得低於三個月。
(三)若核低分數時低於起分標準者,仍應以其起分標準為是。
(四)連續違規達停止記分一個月以上者,依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再延
      長六個月,逐步回復至原來分數。
(五)連續違規未達停止記分者,依第二款再延長三個月,逐步回復至原
      來分數。
(六)連續違規停止記分期間,以二個月為限,惟扣分採累計方式(例二
      個月內違規五次,停止記分二個月,惟扣分採累計五次加總並於核
      分之月繼續扣減至扣足為止)。
    受刑人違反生活管理規定事項(未達簽具懲罰表程度)得由管教人員
    在考核記分表及記分總表備考欄內註明事由,酌予核低○.一 至○.
    四分。
    教化、操行二項分數應力求平衡,其差距不宜超過○.三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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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受刑人當月行狀顯著優異,且有具體事實者,除符合行刑累進處遇條
    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三條規定增給分數者外,其進分標準
    得遞加至多一倍分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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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少年受刑人教化分數依本要點所列標準提高起分一.○ 分。
    少年受刑人,除適用新法撤銷假釋外,一律依舊法晉分標準晉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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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受刑人同時具有新法撤銷假釋與重罪累犯不得假釋者,應分別執行
      ,分別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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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累進處遇教化、操行成績之起分及每月遞加分數、各級限分標準,
      依受刑人適用舊法、新法、新新法及刑期類別訂定。(如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