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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 顯示歷次修正條文

第 1 條
本辦法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之。
第 2 條
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成立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 (以下簡稱保護機構
) ,得視業務需要,經法務部核准後設分會。
保護機構本會統籌規劃年度工作計畫,及監督各分會。
第 3 條
保護機構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但經法務部核准者,董事總
人數得超過十五人,其中一人為董事長,由法務部就下列人員遴聘之:
一、分會之主任委員。
二、有關機關、團體主管人員。
三、對犯罪被害人保護相關業務有研究之專家、學者。
四、社會公正或熱心公益人士。
董事長專任或兼任,綜理業務,對外代表保護機構。
第 4 條
董事會職權如下:
一、章程之變更。
二、會務方針及計畫之審核。
三、捐助財產之保管及運用。
四、經費之籌措、管理及運用。
五、預算及決算之審核。
六、財產之管理及運用。
七、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八、保護機構之解散或合併。
九、重要規章之訂定。
十、其他重大事項之決定。
第 5 條
董事會得設常務董事會,置常務董事五人,除董事長為當然常務董事外,
餘由董事互選之。
常務董事會執行董事會之決議及其他日常業務運作事項。
第 6 條
董事會每半年開會一次。董事長認有必要,或經現任董事總額三分之一以
上之書面提議,得召集臨時會。
第 7 條
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董事長因故不能召集或主持會議時,應
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不能或不為指定時,由常務董事互推一
人為之。
董事會之決議,應有過半數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但下
列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並
應報請法務部核准:
一、章程之變更;如有民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情形並應經法院為必
    要之處分。
二、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權利之重大處分或設定負擔。
三、保護機構之解散或合併。
四、捐助財產之動支。
前項各款討論事項,應於開會十日前,將相關資料分送全體董事及法務部
。法務部應派員出席,並存於表決前參與討論。
第 8 條
保護機構為因應業務需要,經董事會決議,得聘請顧問若干人。
第 9 條
保護機構置監察人三人,其中一人為常務監察人,由法務部就第三條第一
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人員遴聘之。
監察人掌理捐助財產、存款之稽核,財務狀況之監督及決算表冊之查核等
事項。
常務監察人應列席董事會。
第 10 條
董事、監察人均為無給職,任期三年,連聘得連任。
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前,有辭職、死亡、不適任、因故無法執行職務或
機關、團體代表本職異動時,由法務部另行遴聘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
第 11 條
保護機構置執行長一人,承董事長之命,辦理日常業務。由董事長提名,
經董事會同意後聘任之;解任時,亦同。置副執行長一人至二人及其他工
作人員若干人,均由董事長選聘適當人員擔任之。
第 12 條
保護機構設有分會者,得設委員會,置委員若干人,無給職,其中一人為
主任委員,由保護機構就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人員遴聘之。任期
三年,連聘得連任。
主任委員綜理分會業務,對外代表分會。
第一項委員任期未屆滿前,有辭職、死亡、不適任、因故無法執行職務或
機關、團體代表本職異動時,由保護機構另行遴聘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
第 13 條
分會得置榮譽主任委員一人,無給職,協助處理分會業務,由保護機構就
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人員遴聘之。任期三年,連聘得連任。
榮譽主任委員任期未屆滿前,有辭職、死亡、不適任、因故無法執行職務
或機關、團體代表本職異動時,由保護機構另行遴聘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
。
第 14 條
分會置工作人員若干人,由董事長選聘適當人士擔任之。
第 15 條
保護機構及其分會人員得專任或兼任。專任人員之進用、解聘、服務、待
遇、撫卹、福利及考績等人事事項,由保護機構訂定,經報請法務部核定
後實施。
第 16 條
保護機構之會計年度採曆年制。
保護機構應按月或按期將保護業務成果及會計報告報請法務部備查;每半
年辦理結算一次,並將結算情形報請法務部備查。但每年下半年之結算得
併決算辦理。
保護機構應於每年年度結束前,訂定次年度之工作計畫,編列預算,提經
董事會通過後,於十二月一日前報請法務部備查。並於年度結束後,編製
上年度工作成果、收支決算及財產清冊,經監察人查核後,於三月底前報
請法務部備查。
第 17 條
保護機構應以捐助財產孳息及成立後所得辦理各項保護業務,捐助財產非
經董事會決議及法務部許可,不得動支或處分。
保護機構之財產,應以保護機構名義登記或專戶儲存,不得存放或貸與董
事、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並不得有分配盈餘之行為。
第 18 條
法務部得派員檢查保護機構之組織、管理方法、有無違反設立目的、財產
保管、財務狀況、經費運用情形、業務績效及其他依法必要監督事項。
法務部為前項檢查時,得視需要,會同內政部共同實施。
第 19 條
保護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務部得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
得廢止其許可:
一、業務項目、管理或運作方式與設立目的不符者。
二、保護業務成果、會計報告、工作計畫、預算、工作成果、收支決算及
    財產清冊未依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期限送法務部備查者。
三、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動支或處分捐助財產者。
四、未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捐助財產之登記或儲存者,或有同條
    項之禁止行為者。
五、妨礙、規避或拒絕法務部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檢查者。
六、經費收支無詳實之記載,或不保存收支原始憑證,致無法查核者。
七、隱匿財產或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記錄、陳報者。
八、以捐助財產孳息及成立後所得,為非法或不正當之支出或開支浮濫者
    。
九、其他違反本辦法及捐助章程之規定者。
保護機構經法務部依前項各款規定廢止其許可者,法務部應同時依民法第
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通知法院逕為解散登記並進行清算,並副知保護機構
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
第 20 條
本辦法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修正前已成立之保護機構,有不符合本辦法規
定者,應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補正。
第 2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