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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 顯示歷次修正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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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台灣台北看守所 (以下簡稱本所) 所長為改進及革新業務,強化所務
    行政,諮商重要事項,得聘任顧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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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所顧問得就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聘任之。
 (一) 曾任法務部矯正司司長、副司長者。
 (二) 曾任本所所長者。
 (三) 曾任本所副所長、秘書、科室主管五年以上對本所所務貢獻卓著者
      。
 (四) 研究法學、犯罪學、獄政學聲望崇隆,經驗豐富,堪資匡濟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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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所顧問對於有關本所各科室業務之重要興革事項,得向所長提供意
    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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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所所長得就本所業務之重要事項,交由顧問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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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所顧問為無給職。但如出席諮商會議時,得酌支出席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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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所顧問於受聘期間,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
 (一) 旅居國外達兩年以上者。
 (二) 行為對於本所聲譽有不良影響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