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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 顯示歷次修正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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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據監獄行刑法第 12、69、70 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第
    4 款、第 83 條;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 9  條、第 21 條訂立本管理
    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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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新收、解還、寄押收容人可同步攜入下列之物品:
(一)日常用品-內衣褲、拖鞋、文具、紙張、簿冊、枕頭、棉被、草(
      竹)蓆、塑膠茶杯、短串佛珠、輪椅、柺杖、眼鏡(太陽眼鏡、怪
      異突出者除外)等。
(二)盥洗用具-牙刷、牙膏、毛巾、洗髮精、沐浴精、香皂、肥皂、洗
      衣粉(膏)、洗潔精等物品。
      以上物品仍應衡酌其數量做適當之限制,拖鞋、草(竹)蓆規格或
      樣式需與本監相同。
(三)茶葉、食品類-限其他監所購買,包裝完整尚未拆封者。
(四)管制性物品:
      1.香煙-限其他監所購買,包裝完整尚未拆封者。
      2.訴狀用紙及 3、4 號電池。
      3.電動刮鬍刀 1  部(震動式、雙刀頭、三刀頭均可)。
      4.小型電風扇 1  部。
      5.掌上型電動玩具 1  部。
        以上物品應先送交場舍主管登錄後再行發放使用。
      6.郵票 200  元以內,餘先行送交保管,用畢再行申請領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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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書籍、雜誌應先送交教化科檢查,符合規定者發還,不符規定者送交
    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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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小型收音機(規格為 9㎝x 12㎝ 以內者)、小型電視機(螢幕 4 
    吋以內者),依監所收容人分類處遇要點規定一律交保管,俟晉編三
    級後再行申請領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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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語言學習機(含電腦辭典)、語言學習帶(磁片)一律先行送交保管
    ,俟重新提學習計劃經教化科核准後,再行申請領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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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急症、痼疾收容人所攜入之藥品,應登錄後通知衛生科,由本監醫師
    開立處方簽給藥治療,或經衛生檢查後發還,其他藥品一律保管或自
    願毀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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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物品檢查保管注意事項:
(一)物品之檢查應詳實嚴密,避免藏匿違禁品。
(二)場舍主管應實施複檢,不符規定者仍須依程序保管。
(三)攜入之電器用品,一律剪除外接喇叭;經變造或改裝之電器用品,
      一律送交保管。
(四)管制性物品,應注意數量之點檢(呼號、姓名之標識)及電器用品
      標籤(書寫刑號、姓名)之黏貼,並於移交簿冊登載確實,移交予
      日勤場舍主管發放使用。
(五)保管物品應注意品項之登載、貴重物品之封存、受刑人簽名、捺印
      移交保管之手續。
(六)日間收取之保管金,於收取當日下午 4  時 30 分前交予總務科出
      納保管,夜間收取之保管金於隔日上午 8  時 30 分退班前交予總
      務科出納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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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非前述物品、或檢查不易者、或其構造成份顯有妨害戒護管理之虞者
    ,應告知收容人依程序予以保管(出監時領回)、寄回或自願毀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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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遇有爭議之物品,一律先行保管,收容人再行申請查核後領回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