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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 顯示歷次修正條文

第 3 條
本法所稱司法警察機關,指內政部警政署與各直轄市、縣(市)警察局所
屬分局或刑事警察大隊以上單位、法務部調查局與所屬各外勤調查處(站
)、工作組以上單位、國防部憲兵指揮部與所屬各地區憲兵隊以上單位、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與所屬偵防查緝隊、各海巡隊、各機動查緝隊以上單位
及其他同級以上之司法警察機關。
第 4 條
檢察官依本法第五條或第六條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者,應備聲請書,
載明偵、他字案號及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列之事項,其監察對象非電信
服務用戶,應予載明;並檢附相關文件及監察對象住居所之調查資料,釋
明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曾以其他方法調查仍無效果
,或以其他方法調查,合理顯示為不能達成目的或有重大危險情形,向該
管法院為之。
司法警察機關依本法第五條規定向檢察官提出聲請者,應備文載明本法第
十一條第一項所列之事項,其監察對象非電信服務用戶,應予載明;並檢
附前項後段所定相關文件與調查資料,及釋明有相當理由之情形,向有管
轄權之檢察機關為之。
司法警察機關依本法第六條規定報請檢察官以口頭通知先予執行通訊監察
者,應於十六小時內備妥前項文件陳報該管檢察官。
第 5 條
法院就核發通訊監察書之聲請,其准予核發者,應即製作通訊監察書交付
聲請人;不予核發者,應以書面復知聲請人。就本法第十一條之一調取票
聲請之准駁,亦同。
第 8 條
檢察官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以口頭通知執行機關先予執行通訊監察者
,執行機關應製作紀錄,載明通知之時間、方式、內容及檢察官之姓名,
留存以備查考。
前項情形,檢察官應於通知執行機關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備聲請書,載
明第四條第一項所列事項,敘明具體理由及通知先予執行之時間,聲請該
管法院補發通訊監察書,並副知執行機關。
執行機關依第一項規定先予執行通訊監察者,如經法院核復不予補發,或
自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時起四十八小時未獲法院補發通訊監察書者,執行
機關應立即停止監察,並陳報檢察官及法院。
前項情形,執行機關應即通知建置機關或協助執行之電信事業或郵政事業
及其他協助執行機關停止監察。
第 13-1 條
本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稱通信使用者資料,指本法第三條之一第二項
之通訊使用者資料。
檢察官依本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聲請核發調取票者,應備聲請書並記載
下列事項,向該管法院為之。但因急迫情形不及事先聲請而先為調取者,
於取得相關資料後,應儘速向該管法院補發調取票:
一、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
二、調取種類。
三、聲請理由。
四、執行機關。
司法警察官依本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報請檢察官許可或依本法第十一條
之一第三項聲請檢察官同意者,應備聲請書載明前項內容,向檢察機關為
之。
檢察官受理司法警察官報請許可或聲請同意之案件,應儘速為准駁之核復
。法院接獲檢察官聲請或核轉許可司法警察官聲請之案件,亦同。
法院核發調取票調取通信紀錄或通訊使用者資料者,執行機關應於調取完
畢後,將調取票送繳法院。
第 13-2 條
各情報機關依本法第十一條之一第八項報請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向電信
或郵政事業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者,應備文載明下列事項為之
:
一、案(事)由及涉嫌觸犯法條。但無觸犯法條者,得免記載。
二、調取種類。
三、申請理由。
四、執行機關。
前項調取所需費用,由電信或郵政事業向申請機關請求支付。
第 16 條
建置機關所屬人員不得接觸通訊內容,亦不得在現譯區域直接截收、聽取
或以其他方法蒐集通訊內容。
本法第十三條第四項所定監錄內容顯然與監察目的無關者,不得作成譯文
,不包含依本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但書陳報法院審查其他案件之內容。
第 16-1 條
本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稱其他案件,指與原核准進行通訊監察之監察
對象或涉嫌觸犯法條不同者。
本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所定之發現後七日內,自執行機關將該內容
作成譯文並綜合相關事證研判屬其他案件之內容,報告檢察官時起算。執
行機關為報告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審查:
一、本案通訊監察之監察對象及涉嫌觸犯法條。
二、該其他案件之內容。
三、該其他案件之內容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有關連性或為本法第五條第
    一項所列各款之罪之理由。
本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所定之法院,於本法第七條第二項之通訊監
察,為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所在地之高等法院之專責法官。
第 16-2 條
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所稱之挪作他用,指無故作不正當之使用。
第 20 條
臺灣高等法院得建置通訊監察管理系統,供監督通訊監察之用。
建置機關應設置能立即自動傳輸全部上線及下線資訊之設備,即時將全部
上線及下線之資訊,以專線或其他保密方式,傳輸至臺灣高等法院通訊監
察管理系統。但軍事審判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及依本法第七條規定無須經
法院同意之通訊監察案件,不在此限。
第 23-1 條
本法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之調閱相關資料、第二項所定之監督通訊
監察執行情形,均不包括偵查中之案件,且不得違反偵查不公開之規定。
依本法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使用電子監督設備時,不得聽取尚在偵
查中案件之內容。派員前往監督時,則應備文將所派人員之姓名及職級通
知各該機關、事業,所派人員進出各該機關、事業所應遵守門禁管制及機
房管理相關規定,如有違反,該機關及事業得拒絕之。
第 27 條
執行機關應於通訊監察結束後十五日內,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以
書面載明該條第一項內容,報由檢察官、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於收文後
十日內陳報法院審查。
前項所稱通訊監察結束,指該監察對象之監察期間全部結束日,且包括本
法第五條第四項之撤銷原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通訊監
察期間屆滿、本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三項、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十
二條第三項其受監察人在境內設有戶籍之停止監察之情形。
法院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通知受監察人時,應以書面載明
下列事項:
一、通訊監察書核發機關及文號。
二、案由。
三、監察對象。
四、監察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
五、受監察處所。
六、監察期間及方法。
七、聲請機關。
八、執行機關。
九、有無獲得監察目的之通訊資料。
第 28 條
法院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通知受監察人時,應副知執行機關、
檢察官或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
第 29 條
執行機關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按月向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報
告通訊監察執行情形,應於次月七日前以書面載明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內
容報告之;依本法第七條第二項但書先予核發通訊監察書者,自核發之日
起算。
執行機關依本法第五條第四項每十五日為報告時,自通訊監察書核發之日
起算。但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先予執行通訊監察者,自通知先予執行之日
起算。
執行機關依前項規定向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法官報告通訊監察執行
情形時,應以書面敘明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內容。
第 30 條
執行機關依本法第七條之通訊監察書為通訊監察者,應於通訊監察結束或
停止後七日內,以書面向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提出報告。綜理國家
情報工作機關首長命執行機關報告者,執行機關應即報告。
前項書面,應載明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內容。
第 35 條
檢察官、法官、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
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仍應依修正條文施行前之
法定程序執行通訊監察、報告執行情形及通知受監察人。
法官、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九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仍應依修正條文施行前之法定
程序執行通訊監察及報告執行情形。但本法第五條、第六條繼續之監察期
間,於修正施行後已逾一年,執行機關於通訊監察書之監察期間屆滿後,
得依本法重行聲請。
第 36 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九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