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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 顯示歷次修正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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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務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公開、公平、公正辦理政風人員任免陞遷
    業務,依公務人員陞遷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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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務人員陞遷法第五條至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及第十五條所
    稱之「本機關」,依本部組織法、本部廉政署組織法及政風機構人員
    設置條例規定,係指各職缺任免之權責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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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要點所稱政風人員,指本部廉政署負責政風相關業務人員及政風機
    構編制內辦理政風業務之人員;所稱主管機關政風機構,指中央二級
    或相當二級以上之機關、省政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政風機
    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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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部為辦理政風人員之陞遷,應設置政風人員甄審委員會,其相關秘
    書作業由本部廉政署辦理。本部廉政署及主管機關政風機構之所屬政
    風機構在七個以上或所屬政風機構人員在三十人以上,應設置甄審小
    組,並經本部備查,其餘各主管機關政風機構得視需要設置之。政風
    人員甄審委員會設置要點與甄審小組設置要點,由本部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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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部廉政署或各機關政風機構職務出缺時,應依陞遷序列表、評分標
    準表有關規定並參酌機關業務特性、人員專長與地區人員意願,由本
    部統籌辦理陞遷,並得由本部廉政署或各主管機關政風機構,推薦適
    當人選,併同辦理甄審。但屬同一陞遷序列各職務間之遷調,得免經
    甄審程序。
    前項陞遷作業,得因業務需要,將職缺公開上網公告徵才三個上班日
    以上,就應徵者資料彙整後,分別情形,依積分高低順序或資格條件
    造列名冊,辦理陞遷作業。公告時亦得視職缺需求,敘明經陞任或遷
    調該職缺者,於一定年限內不得再依本項作業方式遷調其他同一陞遷
    序列之職務。
    本部部長對政風人員甄審委員會報請圈定陞遷之人選有不同意見時,
    得退回重行辦理甄審。
    第一項陞遷序列表與評分標準表,由本部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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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各主管機關政風機構主管及直轄市(含符合地方制度法第四條第二項
    規定之縣)主管機關政風機構副主管之任免遷調,依公務人員陞遷法
    第十條之規定,得免經甄審(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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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部廉政署或設有甄審小組之主管機關政風機構依本要點第五點規定
    推薦人選時,應公開徵詢所屬同仁意願並提交各該甄審小組審議後,
    併同其他符合資格人員辦理陞遷作業。
    未設甄審小組之主管機關政風機構,由本部統籌辦理陞遷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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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部基於業務需要,須延攬非現職政風人員外補時,得由本部辦理公
    開甄選。
    前項程序,依公務人員陞遷法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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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各級政風機構主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調任非主管職務:
(一)品德、操守等因素不適任。
(二)前一年考績(成)列丙等。
(三)連續三年考績(成)列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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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政風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以遷調:
(一)因業務需要。
(二)顯無工作績效,經查明屬實。
(三)品德、操守等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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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下列政風人員應配合職務性質及業務需要,實施職期輪調:
  (一)同一陞遷序列主管人員。
  (二)同一陞遷序列佐理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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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各級政風機構主管人員之職期為三年,期滿得連任一次。佐理人員
      之職期為六年。但有第九點或第十點情形之一者,得隨時予以調整
      。
      前項職期自現職實際到職之日起算,因機關組織變更、職務列等調
      整,以原機關職務改派現職者,其改派前後年資應合併計算職期。
      職期屆滿人員,本部得視職缺狀況,定期或不定期辦理陞任或遷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並報經本部核准者,得再延長之:
  (一)最近一年內將屆滿命令退休限齡,或提出申請退休並經銓敘部核
        准在案。
  (二)本人重病住院。
  (三)家庭遭遇重大變故。
  (四)無適當職務可資遷調。
  (五)其他因業務上有留任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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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公營事業機構政風機構人員之陞遷作業,比照本要點相關規定辦理
      ,如依公務人員特種人事法規有特殊用人限制規定之機關(構),
      其相關陞遷作業,得經本部核可後,免依本要點第五點或第八點程
      序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