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端正政風、澄清吏治,對未構成貪瀆犯罪而涉及行政違失之案件, 應即追究行政責任,促使公務員知法、守法,避免貪瀆情事發生。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涉及行政違失者,應即追究行政責任: (一) 各機關政風機構處理本機關員工之貪瀆不法案件,經調查結果,未 能證明涉有犯罪嫌疑者。 (二) 法務部調查局或其外勤處、站、組受理之貪瀆案件,經調查結果, 未能證明涉有犯罪嫌疑者。 (三) 各檢察機關受理之貪瀆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依規定予以簽結 或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者。 (四) 各級法院受理之貪瀆案件,經審理結果,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確定者 。 (五) 違反端正政風行動方案關於請託關說、贈受財物或飲宴應酬等防貪 之規定,情節嚴重者。
三、各機關政風機構辦理行政肅貪案件時,應即針對不起訴處分書或判決 書等相關資料詳予研究,切實檢討有無應予懲戒或懲處之情事,簽報 機關長官追究行政責任,並切實追蹤其處理情形。
四、各機關政風機構辦理行政肅貪案件時,應注意公務員懲戒法、公務人 員考績法及其他有關法規之適用。前者以公務員有違法、廢弛職務或 其他失職行為為其懲戒要件;後者以公務員之平時工作或品操有偏失 情事為其懲處要件。
五、各機關政風機構認為本機關員工有應受懲戒之情事者,應即簽報機關 長官,建請層報上級各院、部、會長官或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或其他相 當之主管長官,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薦任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 以下之員工,得建請層報上級各院、部、會長官或地方最高行政長官 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六、各機關政風機構認為本機關員工有應為申誡、記過、記大過或一次記 二大過免職懲處者,應即簽報機關長官,依公務員考績法及其他有關 法規之規定懲處。
七、未設政風機構之機關員工或各機關長官所涉之行政肅貪案件,由其上 級機關政風機構依本規定辦理。
八、各機關政風機構辦理行政肅貪案件時,為預防貪瀆情事發生,得建請 機關長官予以調整職務。
九、各機關政風機構於簽報機關長官追究本機關員工行政責任時,應同時 檢具有關資料,陳報上級機關政風機構列管考核。
十、各機關政風機構應隨時與調查、檢察機關或各級法院保持密切聯繫, 瞭解本機關員工所涉貪瀆案件之調查、偵查或審理結果,隨時簽報機 關長官依規定追究行政責任。
十一、各機關政風機構辦理行政肅貪案件之結果,應循政風體系陳報法務 部政風司。
十二、各機關政風機構辦理行政肅貪工作績效優良者,從優敘獎;績效不 彰者,應予議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