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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 顯示歷次修正條文

第 16 條
本條例第十二條所稱之有關機關,係指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與相關之府、院
、部、會、行、處、局、署。
本條例施行後,各機關於組織法規未修正前,應先依據法務部會同銓敘部
及有關機關所訂定之政風機構名稱及員額編制表設置政風機構,其工作人
員就該機關員額內派充之,並應於修正機關組織法規時訂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