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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 顯示歷次修正條文

第 1 條
為端正政風,促進廉能政治,維護機關安全,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政風機構之設置及其人員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
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 3 條
法務部為掌理全國政風業務之主管機關。
第 4 條
本條例所稱政風機構,指中央與地方機關及公營事業 (以下簡稱各機關)
掌理政風業務之機構。
第 5 條
政風機構掌理事項如左:
一、關於本機關政風法令之擬訂事項。
二、關於本機關政風法令之宣導事項。
三、關於本機關員工貪瀆不法之預防、發掘及處理檢舉事項。
四、關於本機關政風興革建議事項。
五、關於本機關政風考核獎懲建議事項。
六、關於本機關公務機密維護事項。
七、其他有關政風事項。
第 6 條
各機關政風機構比照各該機關人事機構設政風處或政風室。未設政風處 (
室) 之機關,其政風業務由其上級機關之政風機構統籌辦理。
前項機構之名稱及員額編制,應訂入各該機關組織法規。
第 7 條
政風處置處長,必要時得置副處長;政風室置主任;其官等職等,比照各
該機關人事人員之職務列等辦理。
第 8 條
政風處 (室) 得視業務之繁簡,分科、組、課或股辦事,科長、組長、課
長、股長及其他佐理人員之官等職等,比照各該機關人事人員之職務列等
辦理。
第 9 條
各機關政風人員之任免遷調分別適用有關法規,由主管機關辦理。
第 10 條
各機關政風人員應秉承機關長官之命,依法辦理政風業務,並兼受上級政
風機構之指揮監督。
第 11 條
民意機關、軍事機關及公立各級學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 12 條
本條例施行後,各機關組織法規未修正前,各級政風機構之設置及員額
編制,由法務部會同銓敘部及有關機關定之。
第 13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法務部會同銓敘部定之。
第 14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