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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 顯示歷次修正條文

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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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表揚標準及機關:
 (一) 觀護志工於一年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法務部予以表揚:
      1 為協助推展成年觀護業務,捐贈或籌募財物金額在新台幣參拾萬
        元以上者。
      2 輔導被告或受保護管束人在四名以上,團體觀護志工在十五名以
        上,著有成效者。
      3 輔導被告或受保護管束人就業、就學、就醫、就養在十名以上者
        ,團體觀護志工在三十名以上者。
 (二) 觀護志工於一年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高等法院檢察署予以表
      揚:
      1 為協助推展成年觀護業務,捐贈或籌募財務在新台幣貳拾萬元以
        上未滿參拾萬元者。
      2 輔導被告或受保護管束人在三名以上,團體觀護志工在十名以上
        未滿十五名,著有成效者。
      3 輔導被告或受保護管束人就業、就學、就醫、就養在五名以上未
        滿十名者。團體觀護志工在十五名以上未滿三十名者。
 (三) 觀護志工於一年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予以表
      揚:
      1 為協助推展成年觀護業務,捐贈或籌募財務在新台幣拾萬元以上
        未滿貳拾萬元者。
      2 輔導被告或受保護管束人在二名以上,團體觀護志工在五名以上
        未滿十名,著有成效者。
      3 輔導被告或受保護管束人就業、就學、就醫、就養在三名以上未
        滿五名者。團體觀護志工在九名以上未滿十五名者。
      4 其他有事蹟證明對被告或受保護管束人之輔導有特殊貢獻應予嘉
        許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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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表揚方法:由各級表揚機關頒發獎狀或其他適當之紀念品,公開表揚
    。但法務部或高等法院檢察署得將獎狀或紀念品轉交地方法院檢察署
    代為頒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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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表揚時間:每年司法節 (一月十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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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辦理程序及期限:
 (一) 由法務部表揚者,應由地方法院檢察署列舉事實,造具名冊,於每
      年十二月十日以前,經由高等法院檢察署報請法務部核定。
 (二) 由高等法院檢察署表揚者,應由地方法院檢察署列舉事實,造具名
      冊,於每年十二月十日以前,報請高等法院檢察署核定,核定後轉
      報法務部備查。
 (三) 由地方法院檢察署表揚者,應於每年十二月十日以前,自行核定,
      並報請法務部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