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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 顯示歷次修正條文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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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實習成績之考評:
(一)實習成績考評標準:學習態度百分之二十五、專業能力百分之三十
      、實習週誌百分之十五、實習心得報告或研究報告百分之十五、出
      勤情形百分之十五。
(二)實習成績由指導觀護人於實習結束後兩週內評定,並經主任觀護人
      審核,成績達八十分以上者並由地檢署製頒實習證書。
(三)實習學生於實習期間因故退出或中止未完成實習者,地檢署不予實
      習成績或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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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附則
(一)各地檢署得於每年四月底前或合併於十月底前,將推薦報名實習觀
      護工作之人數、錄取實習生人數、完成實習觀護工作名冊及其成績
      逕函法務部保護司備查。
(二)各地檢署於四月及十月所函報之辦理成果,於當年十月合併計算,
      列為當年度之成果。
(三)地檢署應於通知各大學校院錄取實習學生名單時,促請學校注意提
      醒實習學生安全。
(四)各地檢署於實習期間應注意維護實習學生人身安全,提供相關之協
      助並為大學實習學生辦理意外保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