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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 顯示歷次修正條文

第 1 條
為加強律師公會辦理平民法律扶助事項,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平民法律扶助事項,應依左列規定督導律師公會加強
推行:
一、律師公會應在該會醒目處所置「平民法律扶助辦事處」標示牌,俾眾
    週知。
二、對於未設律師公會之地區,該管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應洽請該區之執業
    律師辦理平民法律扶助事項,於承辦後,報告所屬律師公會登記,並
    於事務所明顯處所置「免費辦理平民法律扶助事項」標示牌,以促平
    民注意。
三、律師公會應設置平民法律扶助信箱,為平民解答法律問題,其有以口
    頭提出之法律疑問者,並應立時予以解答。
四、律師公會應編製會員辦理法律扶助事項輪次表,遇有平民請求扶助者
    ,應即順序分配承辦。
五、律師公會接受平民請求辦理民﹑刑訴訟案件或非訟事件,如有不屬於
    該會會員登錄之法院管轄者,應速轉函有管轄權法院所在地之律師公
    會予以受理,並告知請求人逕往洽辦。
六、律師公會於舉行各種會議時,應將每月辦理平民法律扶助事項之件數
    提出報告,並檢討其成果及實效。
第 3 條
地方法院檢察署應會商轄區內縣市政府﹑縣市警察局,轉知各區鄉鎮 (市
) 公所﹑各警察分局或派出所及分駐所於民眾集會時,派員講解平民法律
扶助意義,俾使普遍瞭解。
第 4 條
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律師公會辦理平民法律扶助事項,應每月派員前往考
察一次,調閱有關文卷及簿冊,發覺有辦理不當者,立予指正。
第 5 條
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律師承辦平民法律扶助事項,應每半年詳加考核一次
,並將辦理情形列冊層報法務部備查。
第 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