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十一條第二款所定之間接保護如左:
一 本會或分會接獲申請保護或通知保護後,認有間接保護之必要者,應
以保護通知書通知更生輔導員,實施保護。
二 更生輔導員接獲保護通知書後,應即訪問受保護人,開始實施保護,
並填報更生迴文報告表。
三 更生輔導員對受保護人實施保護,認有必要時,得向監獄、保安處分
處所等機關請求閱覽各該受保護人之有關資料。但對外不得洩漏資料
之內容。
四 更生輔導員認為受保護人之家庭貧困,有請由社會團體救濟之必要者
,應報由分會轉請直轄市或縣 (市) 社會行政主管機關辦理社會救助
。
五 更生輔導員在對受保護人實施間接保護時,如發現受保護人有無家可
歸、衰老、疾病、殘廢等情形時,應報由分會處理。
六 更生輔導員因對受保護人實施間接保護,有訪問受保護人之家庭、鄰
里就業處所或就學學校之必要時,應注意受保護人之名譽。
七 更生輔導員發現受保護人有再犯之虞時,應迅速報告分會處理。如時
機迫切,應迅向當地警察機關聯繫,防止其再犯,並將緊急處理情形
報告分會。受保護人如係受保護管束之人時,並應報告分會通知指揮
執行保護管束之檢察官或觀護人。
八 更生輔導員對受保護人實施間接保護情形,每三個月應向分會提供書
面報告一次。
九 更生輔導員對受保護人實施保護完畢,或認受保護人已無繼續間接保
護之必要時,應報告分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