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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 顯示歷次修正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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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要點依監獄行刑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及受刑人金錢物品保管辦法第
    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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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受刑人動支勞作金除法令規定得自由使用部分外,依本要點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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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受刑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動支勞作金:
 (一) 為增進本身營養者。
 (二) 因申請自費延醫診治者。
 (三) 因購物品或其他用途,費用超過法令規定得自由使用之金額者。
 (四) 為貼補家用或濟助貧困者。
 (五) 其他認有正當理由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情形,應經衛生科醫師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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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受刑人依前點規定申請動支勞作金,應將用途、金額,填具「受刑人
    報告用紙」 (附式一) 連同手摺,陳由機關長官核准後,送交經辦人
    員辦理。
    前項「受刑人報告用紙」應由經辦人員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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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本要點經提監務委員會議通過,陳報法務部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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