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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 顯示歷次修正條文

第 1 條
本辦法依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第八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少年矯正學校 (以下簡稱學校) 設申訴委員會,由校長、副校長、秘書、
教務主任、訓導主任及輔導主任組成之,並邀請社會公正人士三至五人參
與,以校長為主席。
第 3 條
法務部得成立再申訴委員會,由法規委員會、檢察司、矯正司、保護司、
政風司、人事處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三人組成之,以矯正司司長為主席。
第 4 條
學生於受不當侵害或不服學校之懲罰或對其生活、管教之不當處置 (以下
簡稱申訴事由) 時,其本人或法定代理人 (以下簡稱申訴人) 得於申訴事
由發生之日起十日內,以言詞或書面向學校申訴委員會提出申訴。
前項申訴以言詞提出者,由校長指定專人受理,並將申訴事由詳記於申訴
簿;以書面提出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並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如附表
一)
一、學生之姓名;其由法定代理人提出者,其姓名。
二、罪名或接受感化教育之事由。
三、刑期或接受感化教育之期間。
四、申訴事由及申訴理由。
五、申訴年、月、日。
第 5 條
申訴委員會受理前條申訴時,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如發現有程序不合而
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酌定相當期間,通知申訴人補正。
第 6 條
申訴委員會須有應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其決議以出席人數
過半數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對決議有不同意見者,得列
入紀錄,以備查考。
第 7 條
申訴委員會之決定,應自受理申訴之次日起二月內為之。其尚待補正者,
自補正之次日起算。逾期不為決定者,申訴人得向再申訴委員會提出再申
訴。
第 8 條
申訴人不服申訴委員會之決定,應於收受決定通知之日起十日內,向再申
訴委員會提出再申訴。
再申訴之提出,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並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如附
表二)
一、學生之姓名;其由法定代理人提出者,其姓名。
二、罪名或接受感化教育之事由。
三、刑期或接受感化教育之期間。
四、申訴委員會之決定。
五、申訴事由及再申訴理由。
六、再申訴年、月、日。
第 9 條
再申訴委員會受理再申訴案件,必要時,得指定適當人員前往學校為必要
之調查;調查時,非經調查人員許可,學校人員不得在場。
第五條至第七條之規定於再申訴委員會準用之。
第 10 條
申訴、再申訴案件經審查為有理由者,除對受不當侵害之學生,應予以適
當救濟外,對原懲罰或處置已執行完畢者,學校得視情形,依下列規定處
理之:
一、消除或更正不利於該學生之紀錄。
二、以適當之方法回復其榮譽。
第 11 條
學校對於學生之申訴或再申訴行為,不得令其受更不利之懲罰或處置。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