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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 顯示歷次修正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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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臺灣彰化監獄 (以下簡稱彰化監獄) 專收容各監獄、技能訓練所開放
    性肺結核症,或染開放性肺結核症而病情嚴重之收容人,一般性之病
    犯暫不收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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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各監獄、技能訓練所有應移送彰化監獄治療必要之肺結核症收容人時
    ,檢具當地結核病防治所 (院) 或公立醫院診斷證明,使用X光片,
    造具名冊,經送彰化監獄,由彰化監獄特約專科醫師審核後,擬具處
    理意見報部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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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法務部對各監獄、技能訓練所函報移送彰化監獄之結核病收容人,依
    左列順序核定移送:
 (一) 患開放性肺結核症收容人。
 (二) 患染開放性肺結核症而病情嚴重之收容人。
 (三) 前二款之收容人病情輕重相同者,以無隔離病房、醫療設備較差之
      監獄、技能訓練所收容人為優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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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彰化監獄收容肺結核症收容人容額定為一百名,如其收容人數未滿容
    額,應主動報請法務部核定移送各監獄、技能訓練所函報有案之收容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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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各監獄、技能訓練所對法務部核定移送彰化監獄之收容人,應告以在
    接受治療期間,應恪守監規,靜心療養,不得違規。
    前項收容人在彰化監獄治療期間,如連續違規達三次以上,情節重大
    ,顯有影響其他患病收容人治療之情形者,彰化監獄得檢具事證,函
    報法務部核准,送回原監獄、技能訓練所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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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彰化監獄對於前項收容人所患之肺病,應作有效之治療,並充實肺結
    核病第一、二線之各項藥品,改善飲食營養,以發揮病監之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