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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 顯示歷次修正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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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為加強維護監、院、所收容人生命安全與身心健康,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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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罹疾病之收容人請求自費延醫診治時,監、院、所首長應予許可。但
    經該管法院或檢察官禁見或於審判偵查期日請求之收容人,需陳報該
    管法院或檢察官許可後始得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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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收容人申請自費延醫診治,可由收容人或其家屬申請自費自行延請、
    或委由監、院、所延請醫師前來監、院、所診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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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收容人申請自費延醫診治,應於事前填妥申請單,送請監、院、所首
    長核定。所需診療費用,由醫師與收容人議定,經醫師當場開立字據
    ,交收容人認證並填妥代扣醫療費單後,自其保管金或勞作金中扣繳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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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收容人或其家屬申請自費自行延請或委由監、院、所延請醫師前來監
    、院、所診治時,由監、院、所提供現有醫療設備使用之。至於所需
    藥品、針劑,原則上由監、院、所就現有者供應;特殊或不足之藥劑
    則由該醫師開立處方,自行提供或請監、院、所代購之,其費用由收
    容人或其家屬自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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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收容人申請自費延請之醫師前來監、院、所診治時,除監、院、所醫
    師或醫事人員應在場外,應由申請人填具保證書,並告以不得有妨害
    監、院、所秩序或收容人權益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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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收容人自費延請至監、院、所診治之醫師,以持有執業證照之合格醫
    師 (中、西醫師均可) 為限;其診療內容須詳載於監、院、所之病歷
    表,診療後所開具之診斷書,不得做為申請保外醫治、變更處遇之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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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各監、院、所對收容人自費延醫診治之實施時間、地點、方式及有關
    文書表格,可依其監、院、所特性與實際情形自行決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