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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 顯示歷次修正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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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務部為推動所屬矯正機關收容人技能訓練政策,提昇訓練成效及技
    能水準,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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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各矯正機關視實際需要,於適當場所辦理技能訓練,並得依職業訓練
    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之有關規定辦理設立職業訓練機構,檢定場地及
    機具設備需經評鑑合格,發給合格證書後,始得辦理相關職類技術士
    技能訓練及檢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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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各矯正機關對於參加各職類技能訓練收容人,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
    ,其遴選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 最近一年內無違規紀錄或違規情節輕微經酌免處分,且無另案未決
      者。
 (二) 身體健康無精神疾病者。
 (三) 結訓後二年內合於報請假釋 (免訓、停止執行) 要件或期滿出矯正
      機關者。但有特殊情形經法務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四) 非隔離犯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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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遴選時應以具有意願接受技能訓練及就業輔導者為優先考量,如參訓
    人數不足,得視實際情形報由法務部核准至其他矯正機關遴選符合條
    件之收容人參訓,遴選後應將名冊陳報法務部審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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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各矯正機關辦理技能訓練,應檢具辦理職類之訓練計畫、課程配置表
    、課程內容、所需經費、師資名冊及學員名冊等,於開辦前十五日陳
    報法務部核准後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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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收容人於附設技能訓練中心參加技能訓練期間,應依規定辦理勞工保
    險,其自付額部分,由參訓學員自行負擔,並於參訓前先行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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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對於教學材料及機具等,應由專人管理並設簿登記,使用完畢後清點
    回收。
    實習成品及餘廢料應依相關規定控管或銷毀,避免參訓學員私藏滋生
    不法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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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訓練期間應落實對參訓學員之考核,如有違規或學習成績不佳等情形
    ,應即退訓,並不得再參加其他職類之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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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各矯正機關辦理技能檢定應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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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檢定成績合格人員名冊,各矯正機關應於檢定完畢後陳報法務部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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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結訓學員於重新配業時,各矯正機關得予以優先配業至相關職類之
      作業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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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對於出矯正機關之結訓學員,各矯正機關應將其資料函送戶籍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署或更生保護分會調查其就業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