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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 顯示歷次修正條文

第 1 條
監獄慈惠費之管理,依本辦法行之。
第 2 條
慈惠費由總務科管理。
第 3 條
慈惠費由左列各款充之:
一  依懲罰或其他處分沒入之受刑人勞作金。
二  依監獄行刑法第七十一條,及受刑人金錢物品保管辦法第八條、第十
    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二十條第二項,各規定沒入之金錢。
三  其他依監獄行刑法及受刑人金錢物品保管辦法沒入或廢棄物品變賣之
    代價。
第 4 條
慈惠費之用途如左:
一  受刑人攜帶子女之領養費。
二  受刑人發寄私信所用之郵資及用紙。
三  受刑人釋放時之衣類及回鄉旅費。
四  被釋放者罹重病時,許其留監醫治之用費。
五  出監者應交付之保管物品洗濯或補綴費。
六  在監受刑人罹病者,其醫藥營養等費。
七  死亡者遺骸或遺留物之運送費。
八  依監獄行刑法第七十一條物品廢棄之處分費。
前列各款除第七款外,概以受刑人無力自備者為限,第一項第三款,如受
刑人保管金及儲存之勞作金,足敷應用,或當地設有出獄人保護會團體時
,不適用之。
第 5 條
慈惠費之動支,應由各該主管科長開具理由,擬定金額呈由監獄長官,提
交監務委員會決定後,總務科支付之,並取具收據。
第 6 條
慈惠費管理人員,應將收支簿及收據,隨時呈由總務科科長,轉呈監獄長
官查核。
前項收支總數,每月應造具四柱表,呈報監督機關查核。
第 7 條
本辦法於看守所準用之。
第 8 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