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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 顯示歷次修正條文

第 1 條
本辦法依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
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二
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
及其特別法之罪之受刑人。
第 3 條
各監獄應將前條規定之受刑人於預報假釋前二年或刑期屆滿前二年移送至
法務部指定之監獄(以下簡稱指定監獄),併同檢附執行指揮書、判決書
、前科紀錄、直接間接調查表等相關資料,由指定監獄會同第二項之機構
、團體或人員定期召開會議,以篩選需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但本
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三日修正施行前經篩選需輔導教育且於原
監獄執行者,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於原監獄繼續施予輔導教育。
指定監獄得聘請或委託下列機構、團體或人員實施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
育:
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且設有精神科之醫院或精神科專科醫
    院。
二、直轄市、縣(市)社區心理衛生中心。
三、其他領有醫療、社工相關專業證照或具有性侵害犯罪防治相關訓練或
    實務經驗且經政府立案之機構、團體或專業人員。
第 4 條
各監獄應成立輔導評估小組,評估輔導成效;指定監獄應成立治療評估小
組及輔導評估小組,分別評估治療成效及輔導成效。
治療評估小組由前條第二項之機關、團體或人員與專家學者、社會公正人
士及監獄管教人員等組成之,並於第一次會議召開前推選一人擔任召集人
,定期召開治療評估會議。治療人員應列席報告個案治療狀況。
輔導評估小組由專家學者、社會公正人士及教化、戒護、調查、作業、總
務、衛生等主管組成之。由副首長或秘書擔任召集人,定期召開輔導評估
會議。輔導人員應列席報告個案輔導狀況。
第 5 條
經接受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受刑人之假釋案件,應附具曾受治療或
輔導之紀錄及個案自我控制再犯預防成效評估報告,並由治療或輔導評估
小組會議認定其再犯危險有顯著降低者,始得提報假釋審核。
第二條規定之受刑人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
,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而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者,監獄應
依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二條之一規定,將鑑定、評估報告等相關資料,送請
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強制治療之宣告。
第 6 條
各監獄與指定監獄應充實各項必備設施,以符合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之專業需求。
第 7 條
指定監獄辦理輔導及治療時應訂定實施計畫報請法務部核定,並將辦理情
形每半年報請法務部備查。
第 8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