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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 顯示歷次修正條文

第 10 條
人犯之保釋,由監獄監務委員會議決後,報請法務部核准。
軍人監獄人犯之保釋,由監務委員會議決後,報請國防部核准。
第 14 條
已決人犯保釋後,除士兵回服兵役期間由所屬部隊自行管理
外,應予察看;其察看辦法如左:
 一 已決人犯准予保釋時,由監獄或軍人監獄通知其住所地或居所地之
      警察機關、地方自治團體或更生保護會。
 二 已決人犯保釋後,應向其住所地或居所地之警察機關及地方自治團
   體報到,按規定表式填明應填之事項,並由各地警察局報請當地最
      高治安機關備查。
 三 各地警察機關及地方自治團體,對保釋後之已決人犯,於其填表報
   到後,應嚴密注意其行動,如認為確有撤銷保釋之情形者,應即通
      知原執行監獄或軍人監獄,報請法務部或國防部核辦。
 四 保釋之已決人犯在保釋期間內,應將其工作狀況及生活情形,詳細
      向其住所地或居所地之警察機關每月報告一次。
 五 已決人犯保釋後,如須遷移住址或他往,應事先報告當地警察機關
      ,經許可後,方得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