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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 顯示歷次修正條文

第 2 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有悛悔實據,身心健康適於外役作業,係
指在監執行期間無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
一、聚眾騷動或強暴脅迫執行公務之人員或醫事、輔導之人員。
二、有脫逃之行為或有事實足認有脫逃之虞。
三、反覆實施誣控濫告、侮辱管教人員之行為。
四、最近一年內有違規紀錄或執行期間違規三次以上。
五、曾被遴選至外役監執行,因違背紀律或怠忽工作,情節重大,經核准
    解送其他監獄執行。
六、曾被遴選從事監外作業,因違背紀律或怠忽工作,情節重大,遭停止
    其監外作業。
七、現罹法定傳染病或精神疾病。
八、重度肢體障礙。
第 6 條
各監獄應指定專人依據第四條第三項製作之名冊填具受刑人參加外役監遴
選審查基準表(如附件三),經提交監務會議審議初核後,陳報法務部矯
正署。
前項受刑人參加外役監遴選審查基準表經法務部矯正署覆核後,彙送遴選
小組審議,依下列程序進行分發:
一、依受刑人參加外役監遴選審查基準表中積分之多寡,依序排列名次。
二、按名次先後,參酌受刑人志願及各外役監需求名額,分發至額滿為止
    。
三、積分相同者,以殘餘刑期較短者優先;殘餘刑期相同時,以具外役作
    業專長者優先;均具外役作業專長者,由遴選小組委員表決。
前項審議結果應報請法務部矯正署署長核定,署長如對審議結果有意見,
得交遴選小組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