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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 顯示歷次修正條文

第 1 條
  本辦法依監獄行刑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外役監條例第二十二條,及羈押法第三十八條之
  規定制定之。
第 2 條
  受刑人身分簿保存期限如左:
  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保存二十年。
  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保存十五年。
  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保存十年。
  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或拘役者,保存五年。
  前項期限,自釋放或執行完畢之日起算。
  假釋中更犯罪,因而撤銷其假釋並發生逃亡者,應由檢察處通知原執行之監獄,對於其身
  分簿之保存,酌予延長第一項規定之期限。
第 3 條
  被告身分簿,保存期限如左:
  一、刑事被告身分簿保存十五年。
  二、民事管收文件保存五年。
  前項期間自被告出所之日起算。
第 4 條
  作業勞作金計算方法如左:
  一、按件計算:
  (一)先依當地廠商製造同類成品或僱用工人工資價額及其平均每日生產之成品數量計算
        每件成品之工資率。
  (二)再按監所工場同類成品生產數量及參加作業人數計算每一受刑人或被告平均每日完
        成之成品件數。
  (三)以當地廠商製造每件成品之工資率為基數,乘以每一受刑人及被告平均每日完成之
        成品件數,再乘以勞作金之百分率。
  (四)前目勞作金之給予,不得低於有關法律所定之標準。
  二、按其他數量計算:
  (一)先依當地僱用同類工人每人每日工資及其平均之工作數量,計算每一單位數量之工
        資率。
  (二)再按監所受刑人及被告受僱該項作業,平均每日完成之工作數量。
  (三)以當地僱用工人每一單位工作數量之工資率為基數,乘以每一受刑人及被告平均每
        日完成之工作數量。
  三、按時計算:比照前二款計算方法斟酌辦理。
第 5 條
  文卷送保存時,應由各科(課)室主辦人員標明保存之始期終期或永遠保存字樣,並由保
  管人員點收後,登入文卷保存簿。
第 6 條
  已逾保存期限之文卷,應於各年度由主管文卷保存人員造具簡明清冊,送請監所首長核閱
  函報監督機關審核,定期銷燬。
第 7 條
  凡逾期保存期限之文卷,如仍有保存價值,得繼續保存,不宜銷燬,俟保存價值消失,再
  行報燬。
第 8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