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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 顯示歷次修正條文

第 1 條
  本辦法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受刑人進至第一級後無違規紀錄者,得依本辦法之規定准其外出。
第 3 條
  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稱「因作業之需要」,以左列情形為限:
  一、依監獄行刑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適於在監外從事特定作業,令其獲得專門知
      識或技能者。
  二、從事監獄行刑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視同作業之科目,適於在監外協助辦理監獄
      經理之事務者。
第 4 條
  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因就學之需要」
  ,指在監服刑中,考取監外各級學校,年齡未滿二十五歲者。
第 5 條
  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準備釋放」,指殘餘刑期十日,為適於社會生活,
  有外出之需要者。
第 6 條
  受刑人外出時間,應在每日上午六時至下午八時之間,由監獄斟酌實際需要指定之。
第 7 條
  受刑人出應經監務委員會之決議,由典獄長核定發給外出證明書,並按月函報法務部核備
  。
第 8 條
  受刑人在外出時間內,如遇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變,致交通中斷,或突染重病,經公立
  醫院證明須住院治療者,應在原指定回監時間內報告典獄長,或補具確實證明。
  典獄長接受前項報告後,應再指定受刑人回監時間,並報法務部核備。
第 9 條
  外出之受刑人無前條情形,未於指定時間內回監者,典獄長應即派員追查,移送該管法院
  檢察處偵辦,並報法務部,其在外期間不算入刑期。
第 10 條
  受刑人外出之旅費由其自理。但因作業上之需要外出者,由監獄依法支給。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