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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 顯示歷次修正條文

第 2 條
外役監受刑人有配偶、親屬或家屬而合於下列各款規定者,得依申請准於
例假日或紀念日返家探視:
一、移入外役監執行期間,作業成績連續二個月均達法定最高額百分之八
    十以上。
二、申請返家探視前二個月均無違規紀錄且教化、操行成績均無減分紀錄
    。
第 4 條
受刑人依第二條申請返家探視之次數如下:
一、刑期未滿三年,每月一次。
二、刑期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每二個月一次。但累進處遇進至第二級以上
    ,得每月一次。
三、刑期逾七年未滿十五年而累進處遇第三級,每三個月一次。但累進處
    遇進至第二級,得每二個月一次;其進至第一級,得每月一次。
四、刑期十五年以上而累進處遇第二級,每三個月一次。但累進處遇進至
    第一級,得每二個月一次。
五、無期徒刑,每三個月一次。
六十五歲以上之受刑人,得每月申請返家探視一次,不受前項第二款至第
四款規定之限制。
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申請返家探視,同一事由以一次為原則。
前三項返家探視由外役監指定期日並發給返家探視證明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