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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 顯示歷次修正條文

第 1 條
監務委員會會議,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行之。
第 2 條
監務委員會會議時,以典獄長為主席,典獄長有事故時,設有副典獄長之
監獄,由副典獄長為主席。典獄長、副典獄長俱有事故時,由典獄長指定
秘書,資深之監長、科長或主管人員代理之。
前項會議,必要時得命有關人員列席說明。
應出席人員因事故不能出席時,事前須得典獄長許可,並應由職務代理人
出席。
第 3 條
監務委員會會議每星期舉行一次。
第 4 條
左列各款事項,應提交監務委員會會議討論。
一  受刑人之累進處遇事項。
二  受刑人假釋事項。
三  有關作業契約之訂立事項。
四  重大修建工程事項。
五  專用款項之支出事項。
六  各科室間重要業務之協調事項。
七  其他監內行政之重要事項及監獄法令規定應經監務委員會決議之事項
    。
第 5 條
監務委員會之決議,應由出席人員過半數之同意,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
席。但前條第三款至第七款之決議,應經典獄長之核定。
累進處遇及假釋事項之決議,人事及主計主管人員不參加表決。
第 6 條
議案有審查之必要時,得由典獄長於會議前指定人員先行審查,簽註意見
,報告典獄長提交監務委員會會議。
第 7 條
監務委員會會議時,各出席主管人員,應將與會議有關業務及決議案執行
情形提出報告。
第 8 條
本規則自令頒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