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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 顯示歷次修正條文

第 26 條
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得為和緩處遇者,以下列受刑人為限:
一、患有疾病經醫師證明須長期療養者。
二、心神喪失、精神耗弱或智能低下者。
三、衰老、身心障礙、行動不便或不能自理生活者。
四、懷胎或分娩未滿二月者。
五、依調查分類之結果認為有和緩處遇之必要者。
前項和緩處遇之受刑人應報請法務部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