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得為和緩處遇者,以下列受刑人為限: 一、患有疾病經醫師證明須長期療養者。 二、心神喪失、精神耗弱或智能低下者。 三、衰老、身心障礙、行動不便或不能自理生活者。 四、懷胎或分娩未滿二月者。 五、依調查分類之結果認為有和緩處遇之必要者。 前項和緩處遇之受刑人應報請法務部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