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法警執行勤務,應妥慎使用戒具,以期維護人權,兼顧戒護安全, 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適用對象,專指下列人犯: (一)經確定裁判判處罪刑之受刑人或保安處分之受處分人。 (二)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許可羈押之被告。 (三)經通緝、拘提或逮捕之人犯。 (四)司法警察機關隨案解送之犯罪嫌疑人。 (五)向監獄、看守所、軍方、保安處分場所或其他拘禁處所借提之人犯 。 (六)檢察官諭知提解至檢察署以外處所實施履勘之被告。 (七)長途解送之人犯。 (八)檢察官諭知戒護就醫之在押被告或受刑人。
三、本要點所稱戒具以手銬、腳鐐、聯鎖、捕繩四種為限。
四、對下列情形,應施用戒具: (一)有第二點第一款、第五款至第八款所定情形之一者。 (二)有第二點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情形之一,經檢察官認為有必要而指 示者。
五、對第二點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列之人,得施用戒具。 (一)有事實足認有脫逃、自殺、暴行、被劫持、被擊或其他擾亂秩序之 虞者。 (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六、對下列之人,除有前二點情形外,不得施用戒具: (一)羈押之被告或司法警察機關隨案移送之犯罪嫌疑人,經檢察官當庭 諭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 (二)老弱之人、孕婦或肢體殘缺者。 (三)自首及自動到案之人犯。 (四)自動到案請求執行之受刑人。 (五)經傳喚、自首或自動到場,檢察官於訊問後諭知當場逮捕而無施用 戒具之必要者。 (六)所犯為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拘提到案者。 前項情形,遇有施用戒具之必要而情況急迫者,得先行使用戒具,並 立即報告檢察官。
七、符合前三點之規定施用戒具,以使用手銬為原則,但下列情形之人犯 ,除使用手銬外,認有必要時得加用腳鐐、聯鎖或捕繩。 (一)有被劫持之虞者。 (二)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而有脫逃之虞者。 (三)長途解送之重大案犯,認有脫逃之虞者。 (四)於解送中對於他人施強暴脅迫或有施強暴脅迫之虞者。
八、已施用戒具之人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解除其戒具,但檢察官另有 指示者,從其指示。 (一)被告在庭應訊時,不得拘束其身體者。 (二)經置於候訊室戒護之人犯。
九、法警使用戒具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不得逾必要之程度,並應儘量避免暴露其戒具。 (二)對人犯身體及名譽之維護。 (三)對依法已施用戒具之人,認無繼續施用必要時,應即解除。 (四)不得以施用戒具為懲罰之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