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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 顯示歷次修正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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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法警執行勤務,應妥慎使用戒具,以期維護人權,兼顧戒護安全,
    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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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所適用對象,專指下列人犯:
(一)經確定裁判判處罪刑之受刑人或保安處分之受處分人。
(二)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許可羈押之被告。
(三)經通緝、拘提或逮捕之人犯。
(四)司法警察機關隨案解送之犯罪嫌疑人。
(五)向監獄、看守所、軍方、保安處分場所或其他拘禁處所借提之人犯
      。
(六)檢察官諭知提解至檢察署以外處所實施履勘之被告。
(七)長途解送之人犯。
(八)檢察官諭知戒護就醫之在押被告或受刑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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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要點所稱戒具以手銬、腳鐐、聯鎖、捕繩四種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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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對下列情形,應施用戒具:
(一)有第二點第一款、第五款至第八款所定情形之一者。
(二)有第二點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情形之一,經檢察官認為有必要而指
      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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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對第二點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列之人,得施用戒具。
(一)有事實足認有脫逃、自殺、暴行、被劫持、被擊或其他擾亂秩序之
      虞者。
(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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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對下列之人,除有前二點情形外,不得施用戒具:
(一)羈押之被告或司法警察機關隨案移送之犯罪嫌疑人,經檢察官當庭
      諭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
(二)老弱之人、孕婦或肢體殘缺者。
(三)自首及自動到案之人犯。
(四)自動到案請求執行之受刑人。
(五)經傳喚、自首或自動到場,檢察官於訊問後諭知當場逮捕而無施用
      戒具之必要者。
(六)所犯為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拘提到案者。
    前項情形,遇有施用戒具之必要而情況急迫者,得先行使用戒具,並
    立即報告檢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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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符合前三點之規定施用戒具,以使用手銬為原則,但下列情形之人犯
    ,除使用手銬外,認有必要時得加用腳鐐、聯鎖或捕繩。
(一)有被劫持之虞者。
(二)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而有脫逃之虞者。
(三)長途解送之重大案犯,認有脫逃之虞者。
(四)於解送中對於他人施強暴脅迫或有施強暴脅迫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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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已施用戒具之人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解除其戒具,但檢察官另有
    指示者,從其指示。
(一)被告在庭應訊時,不得拘束其身體者。
(二)經置於候訊室戒護之人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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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法警使用戒具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不得逾必要之程度,並應儘量避免暴露其戒具。
(二)對人犯身體及名譽之維護。
(三)對依法已施用戒具之人,認無繼續施用必要時,應即解除。
(四)不得以施用戒具為懲罰之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