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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 顯示歷次修正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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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加強二審檢察功能實施要點。
宗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以下簡稱本署) 基於檢察一體原則,為加強
二審檢察功能,訂定本要點。
一  加強督導功能:
 (一) 本署檢察長得就一審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不得聲請再議之案件,指定
      某類案件,命將不起訴處分書陳送所轄二審檢察署審核;二審檢察
      官審核認有必要時,得調閱一審卷宗;審核結果確有繼續偵查之必
      要者,得簽准輪分「偵他」字案件偵查;如發現有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六十條所列情形,得命交一審檢察官起訴或再行偵查。
 (二) 二審檢察官對於「相核」案件應即詳予審核,如發現疏漏或涉有犯
      罪嫌疑,應簽報檢察長發交原地方法院檢察署重行調查。
 (三) 本署及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得按訴訟區域所轄之地方法院及其分
      院檢察署,指定檢察官協助其督導各該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之
      業務。
 (四) 協助督導之檢察官得依檢察長之指示或主動報請檢察長核示,前往
      各該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考查案件辦理之情形,將考查結果
      ,向檢察長具報;如發現有無故不依規定進行案件或其他違失情形
      ,得及時洽請該署檢察長為必要之處置。
 (五) 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應於每月十五日前,將上月之遲延、監
      察院行查及人民陳訴案件,列表陳報所屬二審檢察署,由協助監督
      之檢察官審查。該檢察官對前揭案件,得隨時調卷或親往閱卷,如
      認承辦檢察官有無故稽延或其他不當情事,得報請檢察長為適當之
      處理。
 (六) 二審檢察官辦理再議案件或因調閱卷宗,發現原一審檢察署承辦人
      員有違法失職情事,應視其情節簽報檢察長予以追究責任或為其他
      適當之處理。
 (七) 二審檢察長對於訴訟轄區各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召開之檢警聯
      席會議、觀護人會議或其他有關業務會議,得親往指導或指派檢察
      官代表參加。
二  加強實行公訴:
 (一) 二審檢察官於收受蒞庭案件通知後,應即詳閱卷證,摘錄要點,並
      抽取該案有關起訴、上訴及裁判等書類備存,以便論告。
 (二) 為切實發揮蒞庭實質功能,檢察官對於證據調查結果,應適切表達
      意見,並就事實及法律上提出論告及為適當之求刑;對惡性重大,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之被告,應請從重科刑;如犯罪情節輕微且
      合於緩刑規定者,亦得為被告之利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
 (三) 二審檢察官收受裁判正本後,應即審核應否上訴、抗告,必要時並
      得聯繫一審檢察官及時提供意見作為參考,且得為被告之利益聲明
      上訴。一審檢察官亦得主動表達對於該案件之意見。
 (四) 二審檢察官製作上訴書、抗告書,應詳閱卷證,引據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摘原裁判如何違背法令事項之理由,以免上訴、抗告因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而遭駁回。
 (五) 對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第二審法院判決,亦應詳予審查,如認有
      違背法令或再審原因,應即聲請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或聲請再審
      ,以資救濟。
三  加強自動檢舉:
 (一) 本署及各分院檢察署因處理案件、閱覽新聞紙類或其他情形,發現
      涉有犯罪嫌疑者,得分「偵他」字案件偵查;其由檢察官發現簽分
      者,得分由該檢察官自行偵查或協助督導一審檢察官偵查。但同一
      案件,一審檢察官已開始偵查者,應發交一併偵查。
 (二) 二審檢察官經偵查後,如認為犯罪嫌疑不足時,應即簽准報結;如
      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應簽請檢察長命令該管地檢署偵辦。如認係犯
      貪污、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而事證明確者,得命交一審檢察官
      起訴。
 (三) 一審檢察署對發交偵辦之案件,應將檢察官偵查結果,連同起訴書
      、不起訴處分書或其他資料,陳報發交之二審檢察署。
 (四) 二審檢察官辦理偵他字案件,於發交一審檢察官檢舉提起公訴後,
      依「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辦案成績考查實
      施要點」第十七點計算成績。二審檢察官簽准命令一審檢察官提起
      公訴,經一審法院判決有罪者,比照前開規定辦理。
 (五) 一審檢察官辦理二審檢察署發交案件,對於判決結果,於收受判決
      書後,應與二審檢察署原承辦檢察官聯繫,商榷判決是否妥適及應
      否上訴。如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二審檢察署原承辦檢察官,應洽請
      蒞庭之檢察官,對於原判決未盡妥適之情形,注意實行公訴。
四  加強審核再議案件:
 (一) 二審檢察署對於一審檢察官依職權處分不起訴而聲請再議之案件,
      應詳加審酌,不宜率予發回續查。
 (二) 二審檢察署對於一審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及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處分不起訴而聲請再議之案件,如認不起訴之理由
      雖有不當,但就全案卷證審查,應為不起訴處分之結果並無不合者
      ,應駁回再議之聲請。
 (三) 二審檢察署審核再議案件,如認偵查尚未完備而發回續查時,應明
      確逐一列舉應行調查之事項,避免一再發回。
 (四) 二審檢察署審核再議案件,如有疑義得通知一審承辦檢察官說明或
      補正卷證資料或其他事項,以期發現真實,減少發回次數。
 (五) 再議案件經發回二次以上者,紀錄科長應於分案時陳報檢察長核閱
      ,以決定是否仍由原檢察官承辦。
五  研究發展:
 (一) 本署及各分院檢察署應於每年度按照訴訟轄區召集一、二審全體檢
      察官舉行業務研討會,藉以交換辦案心得、溝通意見,並依照規定
      每年舉行法律問題座談會暨業務檢討會,以溝通法律見解暨檢討業
      務。
 (二) 本署及各分院檢察署應於每年上半年度按照訴訟轄區,指派檢察官
      前往各檢察署實施業務檢查,彙集整理,檢查結果,層報法務部核
      定後;將優點、缺點及應行改進事項通知各檢察署。本署並於每年
      下半年度指派檢察官及有關科室主管前往各檢察署實施行政業務輔
      導,俾作為各該機關年終工作考成之參考。
 (三) 為加強各檢察署專案小組之功能,本署得每年召集一、二審檢察署
      專案小組成員,舉行個別研討會。
六  本要點經陳報法務部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