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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 顯示歷次修正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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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當事人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者
 (一) 臺灣地區
 (二) 福建地區
 (三) 其他地區另訂
2
二  當事人非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者
 (一) 居住於臺灣地區者:
      1 當事人非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者,其在途期間按該法院檢察署管轄
        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 (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 ,再加其居
        住地第一審法院檢察署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 (日數不同者
        ,按最長日數,其居住地無第一審法院檢察署之福建省連江縣之
        在途期間為十九日) 計算。
      2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間在途期間之計算,除當事人居住於臺
        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轄台北市各區,而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士林分院檢察署為訴訟行為,或當事人居住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士林分院檢察署所轄台北市各區,而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為訴訟行為者,均不計在途期間外,其餘均以在途期間二日計算
        。
      3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與該署連江檢察官辦公室間之在途期間
        ,均以二十日計算。
 (二) 居住於大陸地區者:當事人居住於大陸地區,而向臺灣地區法院為
      訴訟行為者,其在途期間均為三十七日。
 (三) 居住於國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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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地      區 │ 第 一 、 二 審 在 途 期 間     │
     ├──────┼────────────────┤
     │ 亞      洲 │            三十七日            │
     ├──────┼────────────────┤
     │ 澳      洲 │            四十四日            │
     ├──────┼────────────────┤
     │ 美      洲 │            四十四日            │
     ├──────┼────────────────┤
     │ 歐      洲 │            四十四日            │
     ├──────┼────────────────┤
     │ 非      洲 │            七十二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