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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 顯示歷次修正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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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檢察機關於通緝被告或受刑人之前,應先查明被告或受刑人之姓名、
    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特徵、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通緝書並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各款規定,查卷逐項詳確填載,不
    得未經詳查率行通緝,其不知真實姓名僅知綽號者,不得通緝 (格式
    如附件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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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通緝書副本應送臺灣高等檢察署,以憑查考管制。並加註時效完成日
    期,俾便督導清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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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同一檢察署就同一被告或受刑人已為二案以上通緝時,依下列規定處
    理之。但偵查及執行案件應分別通緝之:
 (一) 以另行併案通緝為原因撤銷前案,併案後通緝應發布併案通緝書 (
      格式如附件二) 。
 (二) 併案通緝書應分別記載各案之案號、案由、被訴事實、裁判情形或
      執行情形,俾便分別計算其追訴權時效或行刑權時效期間。
 (三) 併案通緝之卷宗,應併同保管。其中如有未經通緝之被告須進行訴
      訟程序等情形,不能併同保管者,應於未進行卷面以浮籤註明之。
 (四) 併案通緝之案件,於併案通緝後即時報結。
 (五) 併案通緝案件,其中一案因追訴權消滅經不起訴處分或行刑權消滅
      者,就其餘部分發布通緝時,比照 (一)  (二) 款規定辦理。
 (六) 併案通緝案件,經通緝歸案後,應分由同一檢察官併案偵辦或執行
      。但得另行編號計數。
 (七) 併案通緝案件,各機關之通緝人犯卡片,仍以一案一張為原則,並
      將同一通緝書內數案卡片,集中保管。
 (八) 因併案通緝而撤銷前案者,得仍使用原來卡片,照前款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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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  清理人員應將歷年來通緝案件按年度分批調卷逐案清理,並依下列
      規定處理之:
   (一) 通緝原因消滅 (例如通緝犯經緝獲歸案或自行投案等情形) 或已
        顯無必要 (例如被告已死亡或行刑權時效已完成等情形) 者,應
        即撤銷通緝 (格式如附件三) 。
   (二) 通緝原因未消滅且非已顯無通緝之必要者,應列冊分向通緝犯戶
        籍所在之戶政機關查明其行蹤,按住址遠近,分區歸類,集中緝
        捕。
   (三) 通緝人犯現在服役中、或在監獄、保安處分處所、感訓處分處所
        執行中者,應與其服役或執行機關聯繫,借提結案後再行撤銷通
        緝。
   (四) 通緝案件,如係經告訴、告發或自訴者,亦可函知該告訴人、告
        發人或自訴人等,提供線索,以利查緝歸案。
   (五) 對於未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記載被告姓名
        、性別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致事實上無從辨別何人為通緝人
        犯者,應作適當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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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一、前項准許分期繳納罰金者,應確實依「各級檢察署辦理受刑人分
        期繳納罰金要點」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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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四、每件通緝書或撤銷通緝書以列被告或受刑人一人為限,分別編號
        並以連號發交。
        有關書類如有錯誤,應以更正表更正之。更正表可依照一般公文
        編號發文(格式如附件四、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