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八 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受通知於二十四小時
內到場採驗尿液者,該二十四小時自通知函送達時起算,無正當
理由不到場或到場而拒絕採驗者,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得
審酌個案情狀,檢具事證並以書面報告檢察官許可強制採驗,如
情況急迫,得先以傳真方式為之。檢察官認應許可者,應簽發強
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交執行人員,許可書應記明受強
制採驗尿液人之人別資料、許可期間及強制採驗尿液處所。以強
制方式自其身體內部採取尿液時,應由具合法醫師資格者為之。
執行人員應將執行結果陳報檢察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