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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 顯示歷次修正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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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各地方法院檢察署,應指派檢察官負責辦理國家賠償事件之協助事務
    ,並將名冊 (一式兩份) 函報直接上級檢察機關及法務部備查。人員
    異動時亦同。其指派標準以曾經參加國家賠償法研習或曾經辦理民事
    審判事務者為優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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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賠償義務機關函請協助時,檢察署應於收文後立即分案辦理。承辦檢
    察官應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九條之規定
    ,審酌其賠償事件之情節,以決定是否提供協助。如依其情節尚無協
    助必要,或其協議事件之賠償金額未達行政院核定之標準者,應即簽
    具理由報經檢察長核定後,以檢察署名義,函覆來文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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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稱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謂
    賠償義務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同施行細第三十九條所稱該
    管法院檢察機關亦同。非該管檢察署收受賠償義務機關函請協助之公
    文者,承辦檢察官應即簽准轉送該管檢察署辦理,並副知來函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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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檢察官辦理國家賠償事件之協助事務,應詳閱其事件之卷證及相關資
    料,究明事實真相及法律關係,據以提供公正意見或其他必要之協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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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賠償義務機關所送卷證資料不完足者,承辦檢察官應簽准以檢察署名
    義,函請原機關補送,不得逕行表示意見。必要時得前往該機關查閱
    ,或以電話聯繫補送並填載於公務電話紀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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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賠償義務機關進行協議之期日,檢察官得應邀到場列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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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檢察官辦理國家賠償事件之協助事務,得以言詞或書面,向賠償義務
    機關提供法律意見。其以書面提出者,應製作意見書 (見格式一) ,
    送陳檢察長核閱後,以檢察署名義,函送賠償義務機關參考。其以言
    詞提出者,應於事前或事後,將意見之內容 (見格式二) 或賠償義務
    機關之協議紀錄影本簽報檢察長核備。遇有案情繁雜之國家賠償事件
    ,必要時得報請直接上級檢察機關指示後,再行研提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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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檢察官對於國家賠償事件提供法律意見及訴訟上必要之協助,應注意
    左列各該例示事項:
 (一) 請求權人有無依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
      之規定,以書面請求提出賠償義務機關?
 (二) 請求權人 (或原告) 是否適格?有代理人者其代理權有無欠缺?
 (三) 賠償義務機關是否符合國家賠償法第九條之規定?
 (四) 請求權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是否符合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第一項
      之規定?
 (五) 賠償之請求,有無應行適用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特別規
      定之情形?
 (六) 請求權時效已否消滅?
 (七) 請求權人為外國人時,是否符合國家賠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
 (八) 各類賠償事件之責任成立要件是否具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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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檢察官辦理國家賠償事件之協助事務,其編號、計數、分案及報結,
    依左列規定:
 (一) 卷宗編號及分案查核,適用「檢察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
      」第二點及第六點之規定。
 (二) 案號上之冠字,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協助事件
      為「賠議協」,同細則第三十九條之協助事件為「賠訴協」。
 (三) 「賠議協」及「賠訴協」辦案數均按件計算,並以一件抵分「偵」
      案一件。
 (四) 「賠議協」及「賠訴協」事件,有本要點第二點之函復、第三點之
      轉送、第七點之製作意見書或簽准提供意見之情形者,報結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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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檢察署辦理「賠議協」及「賠訴協」事件,應依例填報統計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