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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 顯示歷次修正條文

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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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使命) 
    檢察官應堅持人權之保障及公平正義之實現,並致力司法制度之健全
    發展,不因個人升遷、尊榮或私利而妥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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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公正) 
    檢察官應依據法律,本於良知,公正執行職務,不為及不受任何請託
    、關說;並不得為私人承諾,或給予特定個人、團體任何差別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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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認真) 
    檢察官辦理案件應努力發現真實,對被害人及被告之法定權利均應注
    意維護。對被告有利、不利之證據均應詳細調查,務求認事用法允妥
    ,以昭折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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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懇切) 
    檢察官之訊問應出於懇切之態度,予受訊問人充分陳述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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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效率) 
    檢察官對所辦理之案件及其他職務上應處理之事務,均應迅速處理,
    不得無故遲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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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比例原則) 
    檢察官行使職權應依法定程序嚴謹審慎行之,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
    之必要限度;並避免因不當行使職權損害機關聲譽及檢察官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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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檢察一體) 
    檢察官應遵守檢察一體之原則,服從檢察總長、上級檢察長及所屬檢
    察長之指揮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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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利益迴避) 
    檢察官辦理案件,如發現其本人、配偶、共同生活之家屬或二親等以
    內之親屬與該案件之律師、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有利益衝突時,
    應迴避處理該案件。但刑事訴訟法有特定規定者,依刑事訴訟法之規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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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偵查不公開) 
    檢察官偵查犯罪應嚴守偵查不公開原則,避免不當損及當事人名譽及
    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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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言論謹慎) 
      檢察官不得以私人或機關代表名義,任意公開發表有關職務之不當
      言論,致損及機關聲譽及檢察官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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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保密) 
      檢察官不得洩漏或違法使用職務上所知悉之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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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廉潔) 
      檢察官應廉潔自持,重視榮譽,言行舉止應端莊謹慎,不得為有損
      其職位尊嚴或職務信任之行為,以維司法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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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   (慎重交友) 
      檢察官交友應慎重,不得與不當人士往來應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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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   (禁止參加政治活動) 
      檢察官不得參加任何政治團體之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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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   (禁止參加不當社交活動) 
      檢察官不得參加不正當之飲宴應酬活動、涉足不正當之場所或從事
      其他足以影響司法尊嚴之事務或活動。
      檢察官受邀之應酬活動,事先可疑有特定目的或涉及利益輸送等不
      當情形者,不得參與;如於活動中發現有前開情形者,應立即離去
      或採取必要之適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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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   (從事非本職事務之禁止及例外) 
      檢察官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
      檢察官非依法律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公營事業機關、公司代表官股
      之董事或監察人。
      檢察官兼任教學、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
      ,應經服務機關許可。
      檢察官為前二項之兼任時,仍應注意是否與其本職有所衝突或影響
      本職之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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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   (禁止以不當方式參與商業活動) 
      檢察官不得從事與其身分、經濟能力或信用狀況顯不相當之投資或
      其他商業活動;亦不得藉其身分、地位,於從事投資或其他商業活
      動時獲取不當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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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   (避免涉及不適當之金錢往來) 
      檢察官應避免與律師、所辦理案件之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有借
      貸、合夥或其他金錢往來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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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   (餽贈財物之禁止及限制) 
      檢察官對於所辦理之事務,不得收受任何餽贈。
      檢察官與有隸屬關係者、所辦理案件之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間
      ,無論涉及職務與否,均不得贈受財物。
      檢察官基於禮節而贈受財物須合於節度,不應使他人產生不當之聯
      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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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   (接受招待之禁止及限制) 
      檢察官不得接受所辦理案件之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招待;非有職
      務上之必要,不得接受司法警察或其他機關、團體、個人之招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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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   (充實新知)
        檢察官應精研法令,並隨時充實辦案所需知識技能,以掌握社會
        動向及最新犯罪型態,打擊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