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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 顯示歷次修正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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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司法警察機關發現管轄區域有非病死、可疑為非病死者,或接受人民
    申請檢驗屍體時,應即派員前往屍體停放處所作初步調查,並製作相
    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 (如附件一) ,以傳真或其他方式,迅
    速報請該管檢察機關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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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檢察官依據司法警察機關製作之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等資
    料內容,認該相驗案件顯無犯罪嫌疑者,得填發相驗案件指揮書 (如
    附件二) 調度司法警察官會同法醫師、檢驗員或經指定之醫師前往停
    屍地點相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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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檢察官相驗屍體,如發現有犯罪嫌疑,應縝密勘驗現場,搜集有關犯
    罪證據,凡可供作證或發現線索之關係人,應即時調查訊問,製作勘
     (相) 驗筆錄 (如附件三) 及訊問筆錄,詳載勘驗及訊問結果,不得
    含糊或遺漏,以防嗣後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情事,其犯
    罪線索及證據無法立即調查者,應提示要點,指揮司法警察偵查之,
    並隨時密切聯繫,督導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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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相驗屍體,依現場跡證或家屬之意見認屬無
    爭議或無須複驗、解剖之案件,應製作勘 (相) 驗筆錄、相驗勘察筆
    錄 (如附件四) 。
    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執行相驗結果,為確認死因或死因有疑義,
    認宜複驗、解剖時,應即將有繼續勘驗及調查必要之情形,當場以電
    話報告檢察官,以利迅速發動必要之偵查作為 (如定期複驗或解剖屍
    體) ,不宜遽發相驗屍體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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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相驗完畢後,應即製作檢查表 (如附件五)
    載明有無繼續勘驗及調查必要之意旨,彙整相關卷證,最遲於相驗後
    三日內陳報檢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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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  屍體檢驗或解剖後,應由執行之檢察官 (格式如附件六) 、檢察事
      務官或司法警察官 (格式如附件七) 出具相驗屍體證明書,交付其
      配偶或親屬收領殯葬;其無配偶或親屬者,交由地方衛生自治或慈
      善機關殯葬之。
      第一項人員出具前項之相驗屍體證明書,除有為保全證據必要之情
      形外,不可限制其配偶或親屬埋葬屍體之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