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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 顯示歷次修正條文

第 1 條
  檢察官辦理刑事案件之偵查、執行及參與民事及非訟事件之期限,除法令另有規定外,適
  用本規則之規定。
第 2 條
  本規則所定之期限,除法令所定得逾限之原因外,如有正當理由,亦得於期限屆滿前,報
  明檢察長酌予展限。
第 3 條
  檢察官對於左列各款事件,應於接受卷證或聲請書狀或通知或自該事件發生之翌日起五日
  內處理之。但有急迫情形者應即時處理:
  一、指定或移轉管轄之聲請。
  二、合併偵查、合併起訴或移轉偵查之命令。
  三、法官迴避之聲請。
  四、關於檢察官迴避之命令及駁回聲請迴避之通知。
  五、許可公示送達之命令。
  六、原檢察官准駁回復原狀聲請之通知。
  七、通緝或撤銷通緝之通知。
  八、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沒入保證金及解除出境管制之命令或通知。
  九、扣押或命提出交付扣押之命令及發還扣押物之命令。
  十、許可或駁回拒絕證言之命令。
  十一、處罰證人、鑑定人之聲請。
  十二、許可或駁回拒卻鑑定人之通知。
  十三、使鑑定人於法院檢察署外為鑑定,及其他關於鑑定事項之命令。
  十四、駁回逾期聲請再議或不得聲請再議之命令。
  十五、原檢察官撤銷原處分之通知。
  十六、停止偵查之通知。
  十七、同意自訴人撤回上訴之通知。
  十八、撤銷緩刑之聲請。
  十九、定執行刑或累犯更定其刑之聲請。
  二十、免服勞役之聲請。
  二十一、罰金易服勞役之命令。
  二十二、受囑託調查、訊問、拘提、搜索、扣押、勘驗及其他協辦事項。
  二十三、有關保安處分事件之聲請。
  二十四、褫奪公權之通知。
  二十五、減刑裁定之聲請。
第 4 條
  第一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於無須開庭偵訊,即可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之案件,應於收案
  後五日內為之。其應經調查之案件,應於調查完畢後七日內為之。
第 5 條
  偵查案件,除無須開庭偵訊而終結者外,應於收案後五日內指定期日,但因拘提、通緝、
  鑑定、囑託訊問、提取文件,或諮詢意等情形而不能指定期日者,得於原因消滅後五日內
  指定之。
  經偵訊後不能終結而未當庭指定期日者,應於書記官將筆錄整理完畢,送請核閱日起三日
  內再指定期日。
第 6 條
  第二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於再議案,應於收案後十日內終結之,其須調查者,應於調查
  完異之日起十日內終結之。
第 7 條
  書記官應於檢察官指定期日後,二日內製作傳票或通知書依法送達。
第 8 條
  書記官應於開庭後三日內,將筆錄整理完畢,送請承辦檢察官核閱。
第 9 條
  案件須先經囑託調查或調取卷宗證物及有所查詢等始予指定期日者,檢察官應於收案後七
  日內或書記官將筆錄整理完畢,送請核閱之日起三日內,命書記官辦理,書記官應於三日
  內辦理完畢。
  他法院或檢察署調取卷宗證物或有所查詢時,應於文到五日內發送或答復不能發送卷宗、
  證物之事由。調取他法院檢察署或他機關之卷宗證物者,應於用畢後五日內送還。受他法
  院或檢察署囑託調查、訊問、拘提、搜索、扣押、勘驗及其他協助事項,應於文到五日內
  開始進行,並於辦畢後三日內答復,但如有急迫情形,應即時處理。
第 10 條
  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書記官應於交付送達後五日內,將起訴書連同卷證移送管轄法
  院。
  少年刑事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或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應依管訓事件審理者,書
  記官應於不起訴處分確定或檢察官處理後七日內,將有關文書卷證移送管轄少年法庭。
第 11 條
  原檢察官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書記官應於送達證書繳回後七日內將案卷送上級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
第 12 條
  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者,書記官應於處分確定後七日內發還扣押物及保證金,並於三
  十日內將卷宗歸檔。
第 13 條
  諭知死刑之案件,應於收受核准執行令當日交付檢察官辦理。諭知徒刑、拘役、罰金、罰
  鍰、沒收、沒入及追繳、追徵或其他案件,應於收案後三日內交付檢察官辦理。
第 14 條
  諭知死刑之案件,除發現案情確有合於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得於三日內再請審核,或有
  其他法定原因應停止執行者外,檢察官應於核准執行之命令到達三日內執行之。
第 15 條
  諭知徒刑或拘役之案件,其被告在押者,檢察官應於收案後七日內交監獄執行,其未經羈
  押者,檢察官應於收案後三日內命傳換或逕行拘提之。
  前項傳喚之指定期日,除於外國為送達者,應酌定適當期間外,自指定之時起,扣除在途
  期間後,至遲不得逾十五日。
第 16 條
  書記官應於檢察官指定期日後二日內,製作傳票或通知書依法送達,並應於傳喚到案開庭
  後二日內將筆錄整理完畢,送檢察官核閱。
第 17 條
  諭知罰金之案件,檢察官應於收案後七日內通知被告繳納,法定期間屆滿後仍不繳納者,
  檢察官應於期滿之翌日起七日內強制執行之。但期滿後被告自行到案或將被告拘提到案,
  而查明實係無力完納者,檢察官應於七日內,將被告發交監獄易服勞役。
  經核准分期繳納罰金之被告逾期不繳納者,檢察官應於逾期之翌日起十五日內拘提之。但
  自裁判確定後起算至應繳罰金之期日,其期間未滿二月者,應於期滿後五日內拘提之。
第 18 條
  受罰鍰、沒收、沒入、追繳及追徵之諭知者,經合法傳喚而不到案或雖已到案而不繳納,
  檢察官應於五日內調查其財產。經查明有財產可供執行者,應於五日內強制執行之。
第 19 條
  受罰金、沒收及追徵諭知之被告死亡者,檢察官應於知悉其死亡後五日內調查其遺產,經
  查明被告有遺產可供執行者,應於五日內調查其遺產,經查明被告有遺產可供執行者,應
  於五日內強制執行之。
第 20 條
  檢察官應於收案後三日內,詳閱執行有關卷宗,如發現有左列情形者,應於三日內處理之
  :
  一、裁判有顯然錯誤,應聲請更正者。
  二、裁判未經合法送達,應將原卷退還移送機關補正者。
第 21 條
  案件須囑託他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者,應於收案或接受聲請書狀後五日內為之。
  受他法院檢察署囑託執行之案件,應於辦畢後三日內函復,其無法代執行者,應於三日內
  函復。
第 22 條
  受徒刑、拘役、罰金諭知之被告在營服役者,檢察官應於知悉後五日內,分別依左列規定
  辦理:
  一、對於徒刑得予禁役或停役者,報請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轉函有關機關辦理其禁役或
      停役,並依法執行其徒刑。
  二、對於罰金或徒刑、拘役之得易科罰金者,應填發執行指揮書或易科罰金通知書並附裁
      判書,函請其服役部隊之軍事檢察官,協助執行。
  三、對於不得停役或罰金易服勞役者,應於其退伍或解除召集後五日內傳喚執行。
第 23 條
  受徒刑、拘役或罰金易服勞役之諭知而在押之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各款
  情事之一者,檢察官應於知悉後三日內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將其送入醫院或適當處
  所,其有急迫情形者,應即處理。
第 24 條
  通緝之被告經緝獲歸案、自行投案、死亡、繳清罰金、准予分期繳納罰金、行刑權因罹於
  時效而消滅,或原處刑判決經判決撤銷改為諭知不受理、免訴、免刑、無罪確定者,檢察
  官應於知悉其事由發生後三日內依法撤銷其通緝。
  前項情形,除被告死亡者外,如被告請求發給歸案證明書,書記官應於二日內發給,其親
  自來署請求者,應即時發給。
第 25 條
  偵查或審判中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於知悉其逃匿後五日內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
  保證金額,並沒入之。其保證金額已繳納者,應於三日內命令沒入。已繳納之保證金,除
  應沒入外,應於案件執行終結或處理完畢後五日內通知發還。
第 26 條
  扣押物除無價值或不便保管者得予廢棄或拍賣外,檢察官應於收案後十五日內命令發還,
  書記官應於接受命令後七日內,通知應受發還人領取扣押物。
  扣押物應受發還人之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應於不能發還之翌日起十日內公
  告之,自公告之日起滿六個月無人聲請發還者,應於期滿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其歸入國庫。
第 27 條
  沒收物於執行後三個月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於接受
  聲請後五日內調查聲請發還人是否確為權利人。
  經查明聲請發還人確為權利人者,應於查明後七日內,通知該權利人領取沒收物或拍賣所
  得之價金。
第 28 條
  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提起非常上訴、聲請再審、提起抗告或為其他聲請者,書記官應於接受
  意見書、聲請書或抗告書後五日內,連同卷證檢送各該管轄機關處理。
第 29 條
  案件已執行終結或處理完畢者,書記官應於三十日內將卷宗歸檔。
第 30 條
  少年刑事偵查及執行案件之辦理期限,適用第二章及前章之規定。
第 31 條
  檢察官參與民事及非訟事件,應於收案後七日內終結,其須經訊問或調查者,應於收案後
  三日內定期訊問或調查,並於訊問或調查完畢後五日內終結。
第 32 條
  第七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之規定,於檢察官參與民事及非訟事件準用之。
第 33 條
  案件之進行,除注意正確性外,對於結案平均日數,及遲延案件件數,均應注意避免超過
  管考基準。各法院檢察署如發見有超過管考基準情形,應即自行查明原因,設法改進,並
  於研考工作簡報內報請備查。
第 34 條
  案件自收案之日起,逾左列期限尚未終結者,由書記室會同有關單位報請檢察長核閱後,
  通知承辦人員,促其注意:
  一、一般偵查案件逾三個月。
  二、重大刑事案件逾一個月。
  三、再議案件逾二個月。
  四、刑事執行案件逾四個月。
  五、檢察官參與民事及非訟事件逾二個月。
第 35 條
  案件自收案之日起,逾左列期限尚未終結者,除由檢察長負責督促迅速辦理外,並按月填
  具遲延案件月報表層報本部:
  一、一般偵查案件逾四個月。
  二、重大刑事案件逾二個月。
  三、再議案件逾三個月。
  四、刑事執行案件逾六個月。
  五、檢察官參與民事及非訟事件逾三個月。
第 36 條
  遲延案件月報表應按承辦人員及其受理案件之先後,依次編列。每月編列次序,應與前月
  相同。
第 37 條
  各法院檢察署承辦書記官,就其承辦之第三十五條案件,尚未終結者,應按月據實造具遲
  延案件月報表(如格式一),經檢察官核閱後送交科(股)長裝訂成冊,加具封面(如格
  式二)送主任檢察官核閱,會統計人員後送請檢察長核定。
  前項遲延案件月報表地方法院檢察署應繕清一式二份,於翌月十五日前陳報高等法院檢察
  署,由高等法院檢察署研考科作成該署及所屬各法院檢察署遲延案件統計表(如格式三)
  ,會統計人員送請檢察長核定後,連同該署及所屬法院檢察署遲延案件月報表各一份,於
  該月二十五日前報部。
第 38 條
  案件進行中,承辦人員有更易時,應於備考欄內註明原承辦人員之姓名,並記載其接辦日
  期,承辦書記官欄應記載現承辦書記官之姓名。
第 39 條
  各法院檢察署造報之遲延案件數字,應與統計資料核對相符。
第 40 條
  各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主任檢察官審核第三十四條之催辦通知或第三十七條之遲延案件
  月報表時,如發見案件有無故或藉故拖延不結情形,應即督促妥速辦結。
第 41 條
  刑事偵查案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視為不遲延案件:
  一、非被告到場應訊,案件不能終結,而被告因在營服役,不能到場應訊者。
  二、非被告到場應訊,案件不能終結,而被告因患重病或重傷在治療中,不能到場應訊者
      。
  三、非被告到場應訊,案件不能終結,而被告因隨船出海作業,不能到場應訊者。
  四、非被告到場應訊,案件不能終結,而被告因現在國外,不能到場應訊者。
  五、將證據送請鑑定或證據應於外國調查,而未能於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期
      限內獲得鑑定或調查結果者。
  六、因依刑事訴訟法或其他法律有關規定停止偵查程序,致不能終結而有遲延者。
  七、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而他罪已經起訴尚未判決確定,致不能終結而有遲延者。
  八、案件特殊複雜,有正當理由,顯難於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期限內終結而
      有遲延者。
  刑事執行案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視為不遲延案件:
  一、因受刑人有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法終結者。
  二、罰金經准許分期繳納而其期限未屆滿者。
  三、依法停止執行、拒絕收監或保安處分處所依法拒絕執行者。
  四、罰金經囑託法院強制執行而未能於第三十五條第四款所定之期限內終結者。
  五、受刑人因另案羈押或執行中致本案暫難執行者。
第 42 條
  視為不遲延案件,由各法院檢察署列管,並應於遲延案件未結月報表列報件數。視為不遲
  延案件,應隨時注意停止原因已否消滅,其已消滅者,應即依法進行,儘速終結。
  視為不遲延案件,以經承辦檢察官敘明理由,報請該管檢察長核可,並各以書面將停止原
  因發生日期及消滅日期,分別通知統計人員登記者為限,於終結時,扣除自停止原因發生
  之日起至消滅之日止時間,而計算其結案日數。
第 43 條
  刑事偵查及執行案件進行期限檢查表,應由承辦書記官按照案件進行程度,逐欄填寫(格
  式四),並由承辦檢察官或主任檢察官負責審核。
第 44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C1613>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十八冊 10934頁
<C1614>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十八冊 10935頁
<C1615>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十八冊 10936頁
<C1616>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十八冊 10937頁